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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4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塘支行与陈德龙、赵守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塘支行,陈德龙,赵守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734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塘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西门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X322745911。负责人:陆志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倩,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龙,男,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赵守秀,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塘支行诉被告陈德龙、赵守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志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龙、赵守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塘支行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德龙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德龙向原告借款4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起至2032年6月20日,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下浮7%。同日,被告陈德龙、赵守秀与原告订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常熟市支塘镇集贤路10号万豪佳园30幢603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7月3日支付了借款47万元。但被告陈德龙取得借款后未能全面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起��讼,要求:1、判令被告陈德龙、赵守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24878.23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计15252.01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陈德龙、赵守秀承担律师费16300元。3、判令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二被告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支塘镇集贤路10号万豪佳园30幢603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德龙、赵守秀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德龙、赵守秀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德龙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德龙向原告借款47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起至2032年6月20日,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下浮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如逾期还��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发生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日,被告陈德龙、赵守秀与原告订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常熟市支塘镇集贤路10号万豪佳园30幢603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包括律师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年6月28日双方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协议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陈德龙发放了贷款47万元,并于借据中明确执行利率为月息5.763‰,借款至2032年6月20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但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2016年7月20日起停止还款。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发函宣布贷款���前至2017年4月20日到期。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陈德龙仍余欠原告借款本金424878.23元,利息、罚息15252.01元。原告遂委托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约定支付律师费16300元。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身份证、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还款计划表、借据、贷款利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德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德龙、赵守秀订立的《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陈德龙支付了借款后,该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因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起诉要求被告陈德龙归还借款、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违约损失,且金额也低于相关收费标准下限,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德龙、赵守秀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守秀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同时有权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本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德龙、赵守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龙、赵守秀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塘支行借款本金424878.23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计15252.01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罚息)。二、被告陈德龙、赵守秀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塘支行律师费16300元。上述第一、二款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三、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塘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陈德龙、赵守秀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支塘镇集贤路10号万豪佳园30幢603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7093元,由被告陈德龙、赵守秀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709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波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