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1、李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948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34年10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红太,正阳县法律援助志愿者协会工作人员。被告李某1,男,汉族,1956年8月19日出生,住正阳县,系原告长子。被告李某2,男,汉族,1961年12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系原告次子。被告李某3,男,汉族,1963年12月24日出生,住正阳县,系原告三子。被告李某4,男,汉族,1967年4月6日出生,住正阳县,系原告四子。被告李某5,女,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住正阳县,系原告长女。被���李某6,男,汉族,1966年7月28日出生,住正阳县,系原告次女。被告李某7,男,汉族,1970年2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系原告三女。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车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红太和被告李某4、李某5、李某6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7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现原告年事已高,××,患有腰间盘突出,骨质增生,××,现卧床不起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因看病每年需花费大量医疗费,费用都有李某4支付,其它六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现就赡养问题与七被告发生纠纷,为此要求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养费每人每年1226.66元。被告李某4辩称,同意赡养。被告李某5辩称,同意赡养。被告李某6辩称,同意赡养。被告李某1未答辩,未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未答辩,未参加诉讼。被告李某3未答辩,未参加诉讼。被告李某7未答辩,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共生育四男三女,均已成年。原告张某患有腰间盘突出,骨质增生,××,原告现就赡养问题与七被告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履行赡养扶助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根据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年计算,原告婚后共生育七个子女,原告请求七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为1226.66元,结合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年计算,七被告应承担原告每年赡养费为8586.59元÷7人=1226.66元,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度的生活费限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226.66元;以后原告每年的生活费1226.6元于当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向原告张某支付2017年度的生活费1226.6元;以后原告每年的生活费1226.6元于当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七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车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秋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