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4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葛筠与赵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筠,赵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4496号原告葛筠,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道南小毛烤肉店负责人,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赵岳,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葛筠与被告赵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筠、被告赵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筠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赵岳向原告葛筠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1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由刘小龙共同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被告赵岳至今一直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赵岳偿还原告葛筠借款70000元及利息12600元(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估算利息为12600元),以上共计82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赵岳负担。被告赵岳辩称:不同意原告葛筠的诉讼请求,借条是被告赵岳签的字,但借款只是以赵岳的名义借的,由刘小龙使用,原告葛筠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赵岳49700元,刘小龙拿着被告赵岳的卡直接将钱取走使用。2015年5月10日,刘小龙向被告赵岳出具借条,载明向被告赵岳借款70000元,并注明“本人刘小龙以赵岳名义向葛筠借款70000元,发生一切状况由刘小龙本人承担”,故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赵岳向原告葛筠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应于2015年9月10日还清,由案外人刘小龙为借款提供担保。针对上述借款,原告葛筠向法庭说明,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赵岳支付49700元,向刘小龙支付现金20000元,共计69700元,然后双方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被告赵岳认可收到转账49700元,但称随即款项被告刘小龙取走使用,但不清楚刘小龙是否收到现金20000元,并提交2015年5月10日被告赵岳与刘小龙签订的借条,借条载明刘小龙向被告赵岳借款70000元,借款应于2015年9月10日前还清,并在下部分注明“本人刘小龙以赵岳名义向葛筠借款70000元,发生一切状况由刘小龙本人承担偿还一切借款,并承担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赵岳与原告葛筠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岳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岳所述借款系案外人刘小龙实际使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赵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与刘小龙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确认借款数额为69700元。根据双方约定,借款应于2015年9月10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本院确定利息的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原告葛筠主张的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3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实际出借金额69700元为基数,计算为5980.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筠借款六万九千七百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五千九百八十元八角三分,以上共计七万五千六百八十元八角三分;二、驳回原告葛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三元,由原告葛筠负担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赵岳负担八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京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语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