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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华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华龙,男,1995年5月12日出生,住容县。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华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刘华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华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20时许,刘华龙驾驶一辆小汽车从容县六王镇六王村往六王圩方向行驶,行至六王镇X203县对向车道由被害人肖某驾驶的桂K×××××号出租车会车时,因肖某驾驶的车辆的灯光照射到其而产生不满,刘华龙随即持刀下车恐吓、追逐肖某,并用刀砸肖某的出租车。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华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刘华龙定罪处罚。被告人刘华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刘某,4的证言,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容县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华龙的家��赔偿了被害人肖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肖某的谅解。该事实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及证人刘某,4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龙为发泄情绪,持凶器恐吓、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华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华龙赔偿了被害人肖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肖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华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华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伍明刚审 判 员  王 云人民陪审员  甘月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