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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梁同心、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同心,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村村民委员会,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紫竹苑新农村社区筹建指挥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同心,男,汉族,1962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福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峰,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吕全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新,男,汉族,1954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原审被告: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紫竹苑新农村社区筹建指挥部。负责人:吕秋成。上诉人梁同心因与上诉人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浦建设公司)、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口村委会)及原审被告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紫竹苑新农村社区筹建指挥部(以下简称紫竹苑筹建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同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贵君、上诉人惠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峰、上诉人黄口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新到庭参加诉讼,紫竹苑筹建指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同心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惠浦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43.220908万元、黄口村委会在199.623108万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黄口村委会与惠浦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计算约定“合同总价按固定单价与地面以上实有建筑面积的乘积计算”,该处的地面以上系地下室地面以上,一审仅将一楼地面以上而未将地下室面积计入错误。根据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内容和相关计算规范要求,涉案地下室面积应按半面积计入总建筑面积中。另外杨凯、黄口村委会未经梁同心同意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款做出重大变更即约定地下室不计面积,不符常理,系其二者为了达成拒付工程款的目的而伪造的,不应认定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惠浦建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与惠浦建设公司无关,梁同心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黄口村委会辩称:黄口村委会与惠浦建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或伪造情形,系有效合同,该协议明确约定地下室面积不计入工程价款,一审未将地下室面积计入工程价款的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同心的上诉请求。惠浦建设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梁同心对惠浦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惠浦建设公司编号为4101055116175的原印章已于2011年3月8日被销毁,即日起启用新印章,涉案投标文件、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均形成于2011年10月以后,以上文件加盖的印章系杨凯、杨春瑞二人伪造,杨春瑞由于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另外,杨春瑞二人持伪造的惠浦建设公司印章对外签订涉案工程,惠浦建设公司不知情,惠浦建设公司亦从未收到过涉案工程款。因此,涉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惠浦建设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梁同心辩称:惠浦建设公司关于印章系杨春瑞伪造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事实上惠浦建设公司与杨凯、杨春瑞父子二人系承包关系,惠浦建设公司同意杨春瑞二人持有惠浦建设公司印章并对外签订合同。在本案诉讼中,惠浦建设公司主张其与涉案工程无关,但在涉案施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黄口村委会曾向惠浦建设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梁同心也从惠浦建设公司领取过现金支票,因此,对于涉案工程款债务,惠浦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驳回惠浦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黄口村委会辩称:杨凯、杨春瑞系惠浦建设公司职工,其二人受惠浦建设公司委托参与涉案工程投标,投标文件、施工合同、附加协议加盖有惠浦建设公司印章,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仅能证明该公章曾被销毁过,但不能证明销毁时间、地点,亦不能证明该公司仅使用一枚编号为4101055116175的印章。另外,惠浦建设公司虽然主张该工程系杨凯二人私刻公章承包、该公司不知情、涉案工程与其无关,但一审中惠浦建设公司却认可其收到过黄口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二者相矛盾。请求二审驳回惠浦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黄口村委会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黄口村委会在欠付32.562488万元范围内向梁同心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对于黄口村委会的两笔已付款认定错误,其中2013年8月8日黄口村委会向杨凯支付8万元,以及诉讼发生后,黄口村委会向梁同心支付的49.5019万元未计入已付款。梁同心应得工程款为1421.432388万元,减去黄口村委会与惠浦建设公司2013年8月6日决算确认的已付款1331.368万元,以及一审漏算的8万元和49.5019万元,黄口村委会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2.562488万元。梁同心辩称:黄口村委会主张向杨凯支付8万元,梁同心不知情亦未收到,黄口村委会支付的49.5019万元,梁同心收到系事实,但是梁同心在一审变更诉讼请求时,已将该款项计入了已收款总数中,不应再重复扣除。请求二审驳回黄口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惠浦建设公司述称:涉案工程与惠浦建设公司无关,黄口村委会的上诉亦与惠浦建设公司无关。梁同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惠浦建设公司、黄口村委会、紫竹苑筹建指挥部共同给付梁同心工程款485.1532万元(以鉴定结论为准);二、紫竹苑筹建指挥部给付梁同心电费及水泥款等共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惠浦建设公司、黄口村委会、紫竹苑筹建指挥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1年8月23日,为建设黄口紫竹苑新农村社区村民自建楼工程,黄口村委会委托许兆华(又名许尚杰)自行组织成立紫竹苑筹建指挥部,并以该指挥部的名义对该工程的施工和监理进行发包、签订合同;对该工程进行全面管理、结算;自行定价出售自建楼;配合购房人办理房产证。2011年10月9日,紫竹苑筹建指挥部对黄口紫竹苑新农村社区村民自建楼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惠浦建设公司中标。惠浦建设公司中标后授权杨凯就黄口紫竹苑新农村社区村民自建楼工程建设作为惠浦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1年10月31日,紫竹苑筹建指挥部作为发包方与惠浦建设公司作为承办方签订了《黄口紫竹苑新农村社区自建楼建筑工程合同》及附加协议,约定由惠浦建设公司承包黄口紫竹苑新农村社区自建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修、室内给排水、电器照明,除分包工程外其他图纸设计的全部施工内容;开工时间2011年11月1日,工期270天(日历);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减影响的工期调整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工程为固定单价包死合同,合同单价为78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按固定单价与地面以上实有建筑面积的乘积计算;建筑面积依据GB/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规定进行计算;六楼以上至楼顶的楼梯间紫竹苑筹建指挥部如要求建设按合同单价780元/平方米计算建筑面积;工程结算,设计变更、工程签证按市场价格执行,人工费按53元/日,不再调整;工程设计变更、签证在结算后支付,结算办法同主体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方式(1)工程形象正负零支付该栋楼合同价款的15%;(2)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该栋楼合同价款的60%;(3)装修、安装工程完毕累计支付至该栋楼合同价款的75%;(4)工程五方验收完毕累计支付至该栋楼合同价款的85%;(5)人员、施工设备撤出、垃圾清运出场、临建拆除、工程钥匙、竣工资料及工程移交完毕后累计支付至该栋楼合同价款的90%;(6)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工程结算1个月内完成,经有关部门审定,双方签字认可后30天内累计支付至该栋楼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土建期满一年、安装期满二年后一个月内结清(不计利息);惠浦建设公司应单独挂表,水电费用依据表读数进行核算,费用由惠浦建设公司承担;双方签章后协议自动生效。同年11月2日,紫竹苑筹建指挥部与杨凯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地下室不计面积。合同签订后,惠浦建设公司将黄口紫竹苑新农村社区自建楼建筑工程中的1#、2#、3#楼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梁同心以惠浦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梁同心向惠浦建设公司交纳管理费后自筹资金并履行上述惠浦建设公司与紫竹苑筹建指挥部签订的建筑工程全部合同内容,梁同心可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应诉。二、在施工过程中,梁同心因未按承诺保证于2012年9月20日前按约完成工程,将地下室门、单元门、进户门、楼梯扶手、飘窗栏杆、外墙涂料、楼梯间888、地下室888、电线、开关交由紫竹苑筹建指挥部建设。案涉工程竣工后,黄口村委会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将该工程交付村民入住使用。三、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问题,梁同心主张其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548.288846万元,对其主张,梁同心提交了其制作的工程预算书,黄口村委会及紫竹苑筹建指挥部对该预算书不予认可,认为该预算书没有建设、施工方的签字确认系梁同心的单方行为。黄口村委会主张,其于2013年8月8日与惠浦建设公司进行工程决算后,双方确认在扣除质量保修金后应付及已付工程款为1331.368万元(包括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对此,黄口村委会提交了其与惠浦建设公司签订的黄口紫竹苑新农村社区1#、2#、3#自建楼建筑工程验收、决算协议书及工程决算书,梁同心对该工程验收、决算协议书及工程决算书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验收、决算协议书及工程决算书上没有其签字确认,系黄口村委会、惠浦建设公司事后补签。诉讼中,梁同心申请对其施工的黄口紫竹苑新农村社区自建楼1#、2#、3#楼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安阳新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安新基鉴(2015)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2#、3#楼地面以上工程造价1421.432388万元、1#、2#、3#楼地下室工程造价109.55872万元。梁同心支付鉴定费5万元。四、本案诉讼前,梁同心通过惠浦建设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074.5356万元,惠浦建设公司认可黄口村委会向其账户转过工程款。诉讼中,紫竹苑筹建指挥部又支付梁同心工程款49.5019万元;经双方对账,黄口村委会及紫竹苑筹建指挥部代梁同心支付材料款等63.37327万元。截至目前,惠浦建设公司、黄口村委会紫竹苑筹建指挥部共计支付梁同心工程款1187.7702万元。诉讼中,梁同心根据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及黄口村委会及紫竹苑筹建指挥部在诉讼期间又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将原起诉工程款的数额由485.1532万元变更为356.5771万元。五、紫竹苑筹建指挥部系黄口村委会为建设黄口紫竹苑新农村社区村民自建楼工程而成立的未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临时性机构。六、惠浦建设公司为案涉工程向黄口村委会提交的投标文件、授权委托书、与黄口村委会紫竹苑筹建指挥部签订的上述黄口紫竹苑新农村社区自建楼建筑工程合同及附加协议、收款收据上加盖了惠浦建设公司的公章,该公章的编码为4101055116175。惠浦建设公司认可编码为4101055116175公章系其公司原有的公司公章;惠浦建设公司曾在安阳设有分支机构。诉讼中,惠浦建设公司向河南省安阳县公安局报案称案涉的上述合同、协议、收款收据上惠浦建设公司的合同章及财务章涉嫌伪造,安阳县公安局已经受理并立案侦查,至今尚无结论。一审法院认为:黄口村委会作为紫竹苑筹建指挥部与惠浦建设公司作为建设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黄口紫竹苑新农村社区自建楼建筑工程合同及附加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因梁同心并未提供上述补充协议系黄口村委会与惠浦建设公司后补的虚假协议的相关证据,梁同心抗辩主张该补充协议无效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惠浦建设公司承包后将黄口紫竹苑新农村社区自建楼建筑工程中的1#、2#、3#楼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梁同心,该转包行为及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黄口村委会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应当视同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梁同心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转包人惠浦建设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梁同心所施工的黄口紫竹苑新农村社区自建楼1#、2#、3#楼的工程造价经鉴定,结论为1#、2#、3#楼地面以上工程造价1421.432388万元、1#、2#、3#楼地下室工程造价109.55872万元。因上述《黄口紫竹苑新农村社区自建楼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按固定单价与地面以上实有建筑面积的乘积计算,同时,黄口村委会与惠浦建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亦约定地下室不计面积,故梁同心请求惠浦建设公司支付1#、2#、3#楼地下室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梁同心应得工程款为1#、2#、3#楼的地面以上工程价款1421.432388万元,扣除惠浦建设公司、黄口村委会紫竹苑筹建指挥部已支付的工程款1187.7702万元,惠浦建设公司还应支付梁同心工程款233.662188万元。惠浦建设公司认可案涉合同所加盖的惠浦建设公司的公章与其公司原有的编码为4101055116175公司公章编码相同,且惠浦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明案涉合同所加盖的惠浦建设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相关证据,安阳县公安局对案涉合同上惠浦建设公司公章涉嫌伪造的立案侦查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惠浦建设公司主张其未与黄口村委会签订过案涉合同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黄口村委会与惠浦建设公司决算后确认其在扣除质量保修金后已付惠浦建设公司工程款1331.368万元,据此可以确定黄口村委会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90.064388万元,故黄口村委会应当在欠付的90.064388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梁同心承担责任。梁同心作为实际施工人持有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黄口村委会在未通知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与惠浦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决算的行为对梁同心不产生法律效力,故黄口村委会抗辩主张其与惠浦建设公司已经工程决算并已付清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紫竹苑筹建指挥部系黄口村委会为建设黄口紫竹苑新农村社区村民自建楼工程而成立的未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临时性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在该自建楼工程建设中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黄口村委会承担,故梁同心请求紫竹苑筹建指挥部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案涉合同并未对建设方借用紫竹苑筹建指挥部建筑材料进行约定,且梁同心主张紫竹苑筹建指挥部借用其电费及水泥等共计6000元证据不足,故梁同心诉请黄口村委会及紫竹苑筹建指挥部支付其电费及水泥款6000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惠浦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同心工程款233.662188万元;二、黄口村委员会在未付的90.064388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梁同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20元,由梁同心负担12360元;惠浦建设公司负担23160元;鉴定费50000元,由惠浦建设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惠浦建设公司的编号为4101055116175的原行政印章以及财务印章于2011年3月8日被销毁,自该日起使用编号为4101055125735的新行政印章和财务印章。二、根据黄沟村委会提供的杨凯、杨春瑞资格证书,该二人系惠浦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经本院对杨春瑞进行询问,杨春瑞陈述其与惠浦建设公司系承包关系,负责惠浦建设公司在安阳地区的业务,惠浦建设公司为其在中国银行安阳市永明路支行开立了账户,其以惠浦建设公司名义承包建设的工程款项均需打入该账户。在一审诉讼中,惠浦建设公司、黄沟村委会均认可惠浦建设公司曾收到黄沟村委会的部分工程款,在二审中惠浦建设公司予以否认。在二审诉讼中,本院调取了惠浦建设公司开立、撤销中国银行安阳市永明路支行帐户及该账户资金往来资料,其中紫竹苑筹建指挥部副指挥长冯相州于2012年6月7日向该帐户转入30.995万元,另外惠浦建设公司亦通过该帐户多次向杨春瑞以及其子杨凯支付款项。惠浦建设公司在对本院对杨春瑞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中国银行安阳市永明路支行帐户资料等证据进行质证时,惠浦建设公司表述本案诉讼后,杨春瑞曾向惠浦建设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其对涉案工程债务承担责任,并要求惠浦建设公司对以往中标项目予以正常支持。三、2013年8月6日紫竹苑筹建指挥部与惠浦建设公司签订工程验收和决算协议书,双方确认紫竹苑筹建指挥部已付工程款1331.368万元。同年8月8日紫竹苑筹建指挥部与惠浦建设公司签订签订工程决算书,双方对于该已付款数额再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惠浦建设公司向梁同心支付工程价款233.662188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1、惠浦建设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根据黄沟村委会提交的杨凯、杨春瑞的资格证书,二人系惠浦建设公司的职工,虽然惠浦建设公司否认其与杨凯或杨春瑞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但是根据惠浦建设公司在中国银行安阳市永明路支行帐户资金情况、杨春瑞的陈述以及惠浦建设公司对杨春瑞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内容,可以认定惠浦建设公司与杨春瑞、杨凯存在长期承包关系。在承包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以惠浦建设公司名义并使用编号为4101055116175公司印章对涉案工程进行投标,中标后又以惠浦建设公司名义转包给梁同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使用4101055116175公司印章,涉案工程款亦曾打入惠浦建设公司账户,以上情形足以使梁同心有理由相信杨春凯二人得到了惠浦建设公司的授权以及涉案合同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因此,即使涉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印章系杨春瑞私刻,但梁同心基于对于该印章及杨凯、杨春瑞的身份形成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对于杨凯、杨春瑞欠付梁同心的工程款债务,惠浦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即使杨春瑞向惠浦建设公司承诺,涉案工程债务与其负担,但仅系杨春瑞与惠浦建设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外约束第三人。故惠浦建设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涉案工程款数额。杨春瑞二人与惠浦建设公司系承包关系,二人以惠浦建设公司名义对涉案项目投标,并与黄沟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惠浦建设公司亦收取了涉案工程价款,惠浦建设公司与黄沟村委会之间系承包人与发包人关系。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杨凯二人亦代表惠浦建设公司出具工期保证书、同意黄沟村委会分包项目函,二人系受惠浦建设公司委托对项目进行管理,因此,杨凯以惠浦建设公司名义与黄沟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应当作为结算依据。其中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按固定单价与地面以上实有建筑面积的乘积计算,该约定中并无按地下室地面以上面积计算的意思表示,且补充协议亦约定地下室不计面积,因此,梁同心主张地下室价款应当计入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梁同心应得工程价款为1421.432388万元并无不当。3、惠浦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经鉴定,梁同心应得工程价款为1421.432388万元,梁同心已收取的工程款数额为1187.7702万元,因此,惠浦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33.662188万元(1421.432388-1187.7702)万元。综上,一审关于惠浦建设公司责任以及其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一审判决黄沟村委会向梁同心支付工程款90.064388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1、黄沟村委会系该工程的发包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其应在欠付惠浦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梁同心承担付款责任。2、在二审中黄沟村委会涉案工程价款1421.432388万元没有异议,其对于一审认定的黄沟村委会已付款数额1331.368万元有异议,主张其于2013年8月8日向惠浦建设公司支付的8万元和2014年1月15日向梁同心支付的49.5019万应当从欠款数额中扣除。其中关于8万元,由于惠浦建设公司与黄沟村委会2013年8月6日确认已付款数额1331.368后,黄沟村委会又向杨凯支付了8万元,杨凯向黄沟村委会出具收据,无论杨凯是否转付给梁同心,均应计入黄沟村委会向惠浦建设公司的付款中,因此,该8万元应从黄沟村委会欠付工程价款中扣除。对于2014年1月15日,黄沟村委会向梁同心支付的49.5019万元,亦发生在2013年8月6日确认黄沟村委会已付款数额1331.368之后,一审未将该数额计入黄沟村委会已付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计入后,黄沟村委会共支付工程款1388.8699万元,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2.562488万元。综上,梁同心、惠浦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黄沟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项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32.562488万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5520元,梁同心负担478元,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5492元,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刚审判员 李红芬审判员 陈红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亚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