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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宏颖诉许绍兵、许宪阁、林素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颖,许绍兵,许宪阁,林素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962号原告:王宏颖,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农个体工商户,住彰武县。被告:许绍兵,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许宪阁,男,195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林素芹,女,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原告王宏颖与被告许绍兵、许宪阁、林素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颖,被告许宪阁、林素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绍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宏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许绍兵、许宪阁、林素芹给付饲料款6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许宪阁与被告林素芹系夫妻关系,被告许绍兵系许宪阁、林素芹之子。许绍兵自2012年9月23日起在我经营的饲料店赊购猪饲料,至2014年4月24日止共欠饲料款125336元。后经我催要,其偿还了部分欠款,至2014年7月14日许绍兵尚欠我饲料款80000元。我与许绍兵、许宪阁、林素芹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三人于2017年7月10日前还清欠款,后许绍兵又陆续偿还给我19000元后拒绝偿还剩余欠款61000元。许绍兵未答辩。许宪阁辩称,王宏颖所述属实,我确实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了,但实际欠款人是许绍兵,我现在无力偿还。林素芹辩称:王宏颖所述属实,我确实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了,但实际欠款人是许绍兵,我现在无力偿还。王宏颖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许绍兵、许宪阁、林素芹出具的欠据及抵押协议书,经质证,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宪阁与被告林素芹系夫妻关系,被告许绍兵系许宪阁、林素芹之子。许绍兵自2012年9月23日起在王宏颖经营的饲料店赊购猪饲料,至2014年4月24日共欠饲料款125336元。后经催要,许绍兵偿还了部分欠款,至2014年7月14日尚欠饲料款80000元。王宏颖与许绍兵、许宪阁、林素芹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三人于2017年7月10日前还清欠款,后许绍兵又陆续偿还1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宏颖与被告许绍兵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王宏颖已将饲料交付于许绍兵,许绍兵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履行给付货款民事责任。许宪阁与林素芹作为许绍兵父母,自愿帮助许绍兵清偿债务,并为王宏颖出具欠据及抵押协议书,其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即本案中许宪阁、林素芹应当与许绍兵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王宏颖主张许绍兵、许宪阁、林素芹给付饲料款6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绍兵、许宪阁、林素芹给付原告王宏颖饲料款61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许绍兵、许宪阁、林素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德新审 判 员  郭琳琳人民陪审员  吕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宏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