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钱宝玉与未利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宝玉,未利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331号原告:钱宝玉,女,1960年4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俊,汤阴县鹏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未利君,女,1966年3月9日出生。原告钱宝玉与被告未利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宝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俊,被告未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9914.3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5.30元、误工费5333元、护理费927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9914.30元的70%即1394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3日10时许,原告沿汤阴县东关路步行至东关路与信××路交叉口西侧时,与被告未利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髌骨骨折,原告住院两天后到浚县快庄骨科医院贴膏药保守治疗,但原告疼痛难忍,为此原告又到村卫生室输液消炎十多天。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医疗费用,为此提起本案诉讼。未利君辩称,一、其对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已收到该认定书。公安机关是为了照顾弱势群体才将电动车定为主要责任,实际是被告正常行驶,原告撞到被告电动车后面造成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时,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后因原告自行要求出院到快庄骨科治疗,被告又为原告支付了快庄骨科的部分治疗费用。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多次带营养品到原告家中看望原告。现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914.3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过高,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二、原告擅自出院另行找医院及村卫生室治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原告自行另找医院及村卫生所产生的治疗费用,依法不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23日10时40分许,被告未利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汤阴县信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合路与东关路交叉口西侧时,与沿东关路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3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第2017022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利君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钱宝玉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髌骨骨折,当日原告要求出院(于2017年2月24日办理了出院结算手续),原告在该院支出住院治疗费共计48.30元,出院证医嘱载明“继续治疗,建议手术”。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门诊检查费共计150元。当日,被告与原告又一块又到浚县黎阳镇快庄骨科为原告治疗伤情,经该骨科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髌骨骨折,为此该骨科对原告予以贴膏药并石膏外固定治疗,当日支出医疗费525元,由被告未利君垫付。2017年3月9日,被告与原告一块又到浚县黎阳镇快庄骨科为原告治疗伤情(贴膏药),支出医疗费445元,亦由被告未利君垫付。2017年3月29日,原告到浚县黎阳镇快庄骨科治疗其伤情(贴膏药),支出医疗费590元。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其日常生活由家属黄新礼予以护理。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在汤阴县城关镇杨风林卫生所处输液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1967元,提供该卫生所处方4份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处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提供的上述4份处方内容中不显示医生诊断内容,该处方亦不属于正式医疗费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处方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5333元(53.33元/天×100天),提供2017年2月25日汤阴县鑫洋宴会厅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不真实,原告已属于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存在误工费。鉴于原告提供的上述单位证明上无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确认,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也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考勤表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其丈夫黄新礼予以护理费,其护理费为9276元(92.76元/天×100天),对此被告认为是否需要护理应进行鉴定,原告未进行鉴定也未提供结婚证证明其与护理人员是夫妻关系,不应支持其护理费。原告主张其营养费为2000元(20元/天×100天),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为原告买过营养品,不应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其因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700元,提供出租车定额发票22张及汽车客运票据19张予以证明。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票据的票号是连续的,该交通费票据是虚假的,原告的交通费仅应按300元计算。对被告称是原告在被告正常行驶过程中撞倒被告电动车后面才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系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因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故被告依法应按照其过错责任程度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应为48.30元+590元=638.3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2a的规定,营养期限应计算60日为宜,其营养费应为20元/天×60天=1200元;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供其与护理人员黄新礼的结婚证,但并不影响其护理人员护理行为的成立,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2a的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应计算45日为宜,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应为92.76元/天×45天×1人=4174.20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票号相连,不能与其多次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相符合,本院对其上述票据不予采纳,但原告因就医治疗确存在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其就医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3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312.50元,根据被告所负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情况,应由被告赔偿原告70%即4418.75元为宜,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超额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533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56周岁余,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就业人员年龄条件,原告也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已再就业及存在误工费损失,故本院对其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称是原告在被告正常行驶过程中撞倒被告电动车后面才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称其已给原告买过营养品,不应再支持原告营养费的主张,因被告买营养品探望原告仅具有抚慰性质,不属于履行金钱赔偿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检查费150元及2017年2月23日、3月9日原告在快庄骨科的门诊医疗费合计97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请求,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未利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钱宝玉赔偿款共计4418.75元;二、驳回原告钱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减半收取计74.50元,由被告未利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