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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4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朱发奎与重庆市四海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发奎,重庆市四海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556号原告:朱发奎,男,汉族,1969年8月8日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勋,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四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茨竹乡盛家村,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786941735。法定代表人:黄亿松,执行董事、经理。原告朱发奎诉被告重庆市四海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发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315元及从2016年5月9日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在重庆市万州区开办一采石场。2013年10月,被告将该采石场承包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采石场承包协议》,承包期限至2018年10月25日。在原告的承包期内,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又将该采石场承包给安徽福瑞船务有限公司,并签订了《采石场协议书》。2015年10月1日,被告、安徽福瑞船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承包期内的各种费用进行结算,并达成《碎石生产费支付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矿上场地剩余碎石以乙方走第一船过磅数为准,被告按生产协议18元/吨结算给原告。该碎石于2016年5月8日之前销售完毕,经结算后数量为18315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重庆市四海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朱发奎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采石场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甲方将其采石场除税费外的生产耗材和劳务费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2015年1月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安徽福瑞船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采石场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公司开采许可规定范围内的矿山规定承包给乙方开采、加工、运输、销售(针对三峡大坝下游地区),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25年1月31日止。原告在该《采石场承包协议书》尾部“鉴证人”处注明:“本合同签订之日朱发奎与重庆市四海公司签订的原采石场承包协议解除。”原告朱发奎在上述文字后签名并捺印,以示确认。2015年10月1日,经原、被告、安徽福瑞船务有限公司三方就上述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后,被告作为甲方、安徽福瑞船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碎石生产费支付协议》,载明:“一、甲方欠丙方人民币:1、2013年10月28日安全生产质量劳务保证金30万元;2、碎石加工费:980760.00元;3、机器设备费:267500.00元;4、矿山矿石溜槽费:50000.00元;5、原甲方卖给丙方装载机费:160000.00元。共计1758260.00元,大写:壹佰柒拾伍万捌仟贰佰陆拾元整。二、乙方支付丙方时间:1、2015年10月1日乙方支付丙方安全质量劳务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2、乙方从甲方矿上生产租赁费中,2016年1月30日支付20万元;2016年5月30日之前支付30万元;2016年7月30日之前支付20万元;2016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758260.00元。三、乙方如果没按约定时间支付丙方费用,所造成的损失乙方付给丙方月资金利息1.5%。四、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矿上场地剩余碎石以乙方走第一船过磅数为准,甲方按生产协议18元/吨结算给丙方。……”三方均在该《碎石生产费支付协议》盖章、签名或捺印,以示确认。2016年5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碎石款及代付工资合计18315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亿松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名。原告在本院另案(2016)渝0101民初12017号诉讼中撤回了涉及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采石场承包经营问题,原、被告和安徽福瑞船务有限公司三方经结算后合意达成《碎石生产费支付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谨守各自的约定义务。根据该协议内容,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将矿上剩余碎石以安徽福瑞船务有限公司走第一船过磅数18元/吨结算给原告,收款收据载明被告应支付碎石款及代付工人工资合计18315元,原告在本院(2016)渝0101民初12017号另案撤回了涉及该款项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根据该判决书在本案主张该项诉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三方就安徽福瑞船务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已预先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约定被告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则被告在本案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可参照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四海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发奎欠款18315元,并以1831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朱发奎支付自2016年5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重庆市四海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夏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