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谢振华与谢明宝、谢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振华,谢明宝,谢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477号原告:谢振华,男,汉族,住太康县。被告:谢明宝,男,汉族,住周口市东新区。被告:谢长伟,男,汉族,住太康县。原告谢振华与被告谢明宝、谢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振华、被告谢明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长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元月21日,被告谢明宝及担保人谢长伟找到原告,称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二分,还款期限一年,到了还款期限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是拒不还款。原告无奈,特起诉至法院。被告谢明宝辩称:同意还款。被告谢长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谢明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谢长伟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利息。用款期限为一年。庭审中被告谢明宝自愿承担利息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汇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明宝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50000元,汇款凭证显示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自愿支付5000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谢长伟承担连带责任,借条上虽未显示还款期限,但原告诉状中明确显示还款期限为一年,应认定为还款期限至2016年1月21日。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期限应至2016年7月21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谢长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明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振华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55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谢长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谢明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