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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2017刑初678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67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邱海平,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邱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6月15日22时许,在本市海珠区龙潭中约门前,与被害人刘某丁等人因故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斗,被告人刘某甲用l张木板凳将刘某丁打至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同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本院查明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丁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刘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量刑建议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欣孟锦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