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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路会林与孟二辉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会林,孟二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会林,住西宁市城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二辉,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辉(系孟二辉之兄),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上诉人路会林因与被上诉人孟二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4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路会林、被上诉人孟二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会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孟二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路会林将其承包的盛锦华庭21号、23号、28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总体转包给陈志宇、孟德辉、王宝才,孟二辉是孟德辉雇佣的,路会林与孟二辉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认定错误。路会林为了向工程总包单位索要工程款与陈志宇、孟德辉、王宝才等人商定,由陈志宇、孟德辉、王宝才提供部分人员信息,路会林据此信息出具虚假欠条,用于向总包单位索要工程款,故2014年7月20日路会林向孟二辉出具的欠条不真实,路会林不欠孟二辉劳务费,对欠付金额也不认可。孟二辉故意提起虚假诉讼,应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孟二辉辩称,其不认同系非法承包关系,路会林称不欠劳务费,又对欠付的金额不认可相互矛盾,若是不欠钱,不可能打欠条,路会林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打欠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清楚的。孟二辉一审诉讼请求:路会林给付劳务费29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6月10日,路会林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路会林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大通县盛锦华庭二标段5栋及三标段4栋外墙保温及内墙保温工程,工期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合同签订后,路会林雇佣孟二辉前往其承包的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孟二辉如约完成劳动任务,路会林却未按时向孟二辉支付劳务费,2014年7月20日,路会林向孟二辉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孟二辉工资29340元。后经孟二辉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致使纠纷产生。一审法院认为,路会林、孟二辉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孟二辉确实在路会林承包的工地从事劳务,孟二辉如约完成劳动任务后,路会林向孟二辉出具欠条,至今未付劳务费,对此路会林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孟二辉要求路会林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路会林称,路会林、孟二辉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路会林出具欠条的目的是为了向公司索要劳务费,故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遂判决:路会林支付孟二辉劳务费293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75元,由路会林负担。二审期间,路会林提交一份自行书写的单据,欲证明向孟二辉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单据上二辉的字样系路会林自行书写;孟二辉以该单据上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单据中关于向孟二辉支付费用的内容均为路会林自行书写,孟二辉不予认可,在路会林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的前提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路会林将其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交由孟二辉等人施工。本院认为,二审中,路会林自述其将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交由孟二辉等人施工,且路会林向孟二辉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记载为欠付工资29340元进一步印证了路会林与孟二辉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路会林关于双方之间为非法转包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孟二辉持路会林书写的欠条主张劳务费,路会林对该欠条系其书写不持异议,故该欠条系路会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路���林应依欠条中记载的欠付工资数额29340元向孟二辉支付劳务费。路会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出具欠条的后果应该明知,其关于出具欠条是为了多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系虚假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路会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纳 敏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哈春瑛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