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3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虹英与林如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虹英,林如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722号原告:王虹英,女,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历山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林如阁,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王虹英与被告林如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虹英、被告林如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虹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号《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5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定金50000元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辽宁省鞍山市人。2017年3月23日,原、被告经天津市华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合同编号××号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天津市××区霍各庄镇翡翠湾花园××号楼房以114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给付被告定金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5月20日到房管部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定金50000元。2017年3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依据该规定,原告在天津市××区无购房资格。因此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与原告办理解除合同事宜,拒绝退还原告购房定金,故原告提起诉讼。林如阁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也有损失,同意适量返还原告购房定金;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3月23日,原、被告经天津市华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合同编号××号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售房人:林如阁(以下简称甲方)购房人:王虹英(以下简称乙方)居间方:天津市华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条:1.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天津市××区翡翠湾花园××号房屋出售给乙方。第二条:甲乙双方协商后的房实成交价格1145000元。第四条:1.乙方于2017年3月23日向甲方交付该房屋定金50000元。2.甲乙双方同意并承诺于2017年5月20日前到房管部门订立买卖协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被告定金50000元。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原告王虹英称其非天津市户籍居民,未在天津市三年内连续交纳两年社保,没有完税证明,不能购买涉案房屋,并提交王虹英2015年度在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费对账单1份予以证实。被告称原告未提交2016年、2017年度保险缴费情况。庭审后,原告提交其与其夫孙贵斌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在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费记录2份予以证实;2.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5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2张、餐费票据10张、住宿费票据1张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017年4月1日《实施意见》实施,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其夫属于在本市限制购买二手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未在本市连续交纳两年社保或完税,不能继续购买涉案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现因原告不符合购房条件,原告购房的目的将不能实现,如继续履行将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涉案合同应予解除,原告诉请解除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实施意见》的实施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情形,被告林如阁继续占有定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被告林如阁应返还原告购房定金5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经济损失5000元,及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定金50000元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虹英与被告林如阁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编号××《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林如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虹英购房定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虹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计588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王虹英负担294元,被告林如阁负担12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筱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