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大连博远包装制品厂与抚顺三和织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博远包装制品厂,抚顺三和织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4民初2009号原告:大连博远包装制品厂,住所地普兰店区东荒134号。法定代表人:杨成利,系该制品厂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系普兰店区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抚顺三和织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清原县新村街。法定代表人:刘海伦,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博远包装制品厂与被告抚顺三和织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连博远包装制品厂于2017年6月23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诉权所做的处分,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连博远包装制品厂撤回对被告抚顺三和织衣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博远包装制品厂承担。审判员 杨剑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玉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