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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姜玉良等4人、姜爱明与国土资源部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爱明,姜玉良,姜进根,姜玉祥,金良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0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姜爱明,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姜玉良,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姜进根,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姜玉祥,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金良超,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潘彦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爱明、姜玉良、姜进根、姜玉祥、金良超(以下简称姜爱明等五人)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行初6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20日,国土部作出国土资复议〔2016〕1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浙江国土厅)公开了姜爱明等人申请的征地材料,并针对其申请的土地证书由于材料中不存在,告知其向平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询,对于咨询等事项告知其应通过其他途径进行,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但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浙江国土厅于2015年12月30日收到信息公开申请,2016年2月1日作出《浙江国土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涉案告知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答复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决定:确认浙江国土厅所作涉案告知书违法。姜爱民不服被诉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姜爱明向一审法院诉称,浙江国土厅向其公开的材料是平湖市供电局报批的、以平湖市发展计划局的项目批准文件平发计投〔2003〕157号《关于同意建设220千伏共建变电所的批复》(以下简称157号批复)为依据的土地审批材料,未公开浙江省电力公司报批的、以国土部的建设用地预审报告和国家电力公司的项目批准文件国电计〔2002〕384号《关于浙江220千伏庆丰变电站等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384号批复)为依据的220KV共建变建设用地审批材料。浙江国土厅向姜爱民公开的材料,之前平湖市国土资源局已向其公开。且平湖市供电局无权提出涉案项目的申请。故请求一审法院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国土部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国土部向一审法院答辩认为,坚持被诉复议决定中的认定意见。同时,国土部于2016年3月24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于同月29日要求浙江国土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依据、证据等材料,其后收到浙江国土厅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经审查,国土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姜爱民等五人以及浙江国土厅邮寄送达。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亦合法。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姜爱民的诉讼请求。一审期间,国土部提交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被诉复议决定;6.国土部向姜爱民邮寄被诉复议决定的信封;7.国土部向浙江国土厅邮寄被诉复议决定的信封;8.浙江国土厅向国土部提交的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包括2015年12月28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84号批复、涉案告知书、项目编号为B200304820013的平湖市建设用地呈报表、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建设用地情况汇总表、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平湖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与广陈镇民主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征地对下补偿费用明细表、EMS邮单。一审期间,姜爱民等五人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12月6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2015年12月23日的《浙江国土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2015年12月28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涉案告知书;5.行政复议申请;6.被诉复议决定;7.平湖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关于的答复》、157号批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8.嘉发改信访答字〔2015〕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9.384号批复;10.浙发改信复决字〔2015〕2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11.浙政复〔2015〕4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2.2015年8月11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平建规信〔2015〕2号《关于姜爱明申请共建变电所项目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13.平湖市国土资源局向姜爱明公开的土地审批材料,包括项目编号为_24001_04820的平湖市建设用地呈报表(呈报说明书供地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及平湖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项目编号为B200304820011的平湖市建设用地呈报表、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及建设用地情况汇总表,项目编号为B200304820013的平湖市建设用地呈报表、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及建设用地情况汇总表;14.浙江国土厅向姜爱明公开土地审批材料,包括项目编号B200304820013的平湖市建设用地呈报表及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15.浙发改设计〔2004〕237号《关于220千伏共建输变电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16.平政〔2001〕20号《平湖市人民政府关于要求提早立项建设220KV共建输变电工程的请示》;17.平电生〔2003〕81号《关于220千伏共建变电所建设项目的请示》;18.2015年8月14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8月28日的信息公开回复、平电信息公开告〔2016〕1号信息公开告知、2016年3月10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平湖国用(2003)字第22-2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浙电基〔2003〕994号《关于上报的请示》。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国土部提交的证据5、姜爱明提交的证据6系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国土部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姜爱明提交的证据3、4、5、13、14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姜爱明向浙江国土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浙江国土厅作出涉案告知书,姜爱明等五人就涉案告知书向国土部申请行政复议,国土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事实经过,故予以采信。姜爱明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一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因未经其当庭出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不予接纳。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姜爱明等五人向浙江国土厅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如下信息:1.“共建变电站在2003年建造时的工程建设用地的审批材料和土地证书。”2.“要求你们给一个书面说明,当时共建变电站的土地审批最高要哪一级土管部门批了才有效和有权核发土地证书的是哪一级土管部门。”并在该申请中注明,其所述变电站为2003年下半年建于其承包田的220KV共建变电站,该变电站“由原国家电力公司以国电计〔2002〕384号文批复220千伏共建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姜爱明同时向浙江国土厅提交了384号批复。浙江国土厅于同月30日收到前述申请材料。经审查,浙江国土厅于2016年2月1日作出涉案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姜爱明:你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行政机关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来信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规定,现将有关情况告知如下:现将包含嘉兴电力局平湖供电局220KV共建变电所的征地报批材料浙土字B[2003]-10776号项目材料中有关广陈镇民主村的征地材料寄送给你以供查阅。材料中不存在土地证书,故无法提供,建议你向平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查询。给你们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信访、投诉、咨询等事项请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相同申请材料不予重复提供。”后浙江国土厅将涉案告知书及项目编号为B200304820013的平湖市建设用地呈报表、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建设用地情况汇总表、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平湖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与广陈镇民主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征地对下补偿费用明细表邮寄姜爱明。姜爱明等五人不服涉案告知书,于2016年3月21日向国土部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按我们的要求公开以国电计[2002]384号文件为依据的220KV共建变项目土地的批准和土地证书”。其后,国土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予送达,姜爱明遂诉至一审法院。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姜爱明等五人对被诉复议决定作出的职权及程序不持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被诉复议决定作出的职权及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本案中,姜爱明等五人认为涉案告知书违法,向国土部申请复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关于姜爱明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即涉案项目的土地审批材料、土地证书,浙江国土厅已向其公开项目编号为B200304820013的平湖市建设用地呈报表、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建设用地情况汇总表、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平湖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与广陈镇民主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征地对下补偿费用明细表,即浙江国土厅已向其公开其申请的土地审批材料;浙江国土厅亦已告知其无土地证书。姜爱明亦无证据证明浙江国土厅制作或保存了其他政府信息而未向其公开。关于姜爱明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即要求浙江国土厅向其书面说明相关问题,系其就相关问题提出的咨询,浙江国土厅亦已告知其咨询事项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浙江国土厅就姜爱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并无不当。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予以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浙江国土厅于2015年12月30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6年2月1日方作出涉案告知书并予送达。浙江国土厅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已超出法定期限,违反法定程序。故国土部认为浙江国土厅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但作出涉案告知书超出法定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规定,确认涉案告知书违法并无不当。综上,姜爱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姜爱明的诉讼请求。姜爱明等五人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国土部所作被诉复议决定,判令由国土部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诉讼费用由国土部承担。国土部答辩认为,该部所作被诉复议决定作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客观在案证据所查明及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姜爱明所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即涉案项目的土地审批材料、土地证书,浙江国土厅已向其公开了所申请的土地审批材料;且该国土厅亦已告知其无土地证书。姜爱明所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即要求浙江国土厅向其书面说明相关问题,因属就相关问题提出的咨询,浙江国土厅告知其咨询事项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综上,浙江国土厅对姜爱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处理并无不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予以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浙江国土厅2015年12月30日收到申请,但其于2016年2月1日作出涉案告知书方予送达,显已超出法定期限,违反法定程序。鉴此,国土部认为浙江国土厅虽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但作出涉案告知书超出法定期限,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规定,确认涉案告知书违法,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姜爱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姜爱明等五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姜爱明、姜玉良、姜进根、姜玉祥、金良超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宇晖审判员  赵世奎审判员  支小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