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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申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沈秋宇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秋宇,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申2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秋宇,男,199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代理人沈永煌,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系再审申请人沈秋宇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嘉,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坚,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沈秋宇因与被申请人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行终3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秋宇申请再审时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判决认为传唤行为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单独可诉性,再审申请人单独就被申请人的口头传唤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完全是错误的。第一,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第二,具体行政行为有四个要素。主体要素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成立要素是行使行政权力所为的单方行为;对象要素是对特定的公民、法从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内容要素是作出有���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为。第三,公安机关是特定的治安管理部门,对治安违法行为行使治安管理行政权力。针对特定的管理对象再审申请人作出传唤决定,要求再审申请人在特定时间接受询问,赋予再审申请人一定的法律义务,如果再审申请人不履行该法律义务,将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的传唤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此种具体行政行为与再审申请人有一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能对再审申请人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符合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涉案传唤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对治安传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可诉的。2.被申请人的传唤行为违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留违法嫌疑人。本案中,因再审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是在案外人董水娟的挑衅下导致再审申请人的精神分裂症爆发,故当再审申请人被被申请人民警传唤至派出所时,再审申请人的监护人第一时间将精神分裂症的事情告知了被申请人的办案民警。并将相关病历资料交给了办案民警,办案民警也正是看到这一状况,故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沈永煌和再审申请人一同关押在派出所羁押室内,否则该事情与法定代理人沈永煌无任何关联,被申请人的下属派出所凭什么可以关押法定代理人沈永煌。但是,虽然办案民警已经知道再审申请人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但仍不及时对再审申请人作询问查证,反而以传唤的���式变相拘禁了有××的再审申请人,直至24小时后,被申请人的办案民警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释放了再审申请人和法定代理人。3.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提交答辩意见称:2015年6月16日14时07分,答辩人下属华舍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柯桥区××人××小区××人被一男子殴打。答辩人下属华舍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该小区物业大门口,在现场的受害人董水娟称刚刚在3幢电梯内被住在3幢402室的再审申请人殴打致伤。民警遂与在旁的再审申请人父亲到3幢402室,并对涉嫌殴打他人的再审申请人口头传唤,同日14时40分将再审申请人传唤至华舍派出所。期间其父亲以再审申请人患有精神疾病,全程陪同在旁。同日22时20分,因情况复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可能���用行政拘留处罚,对再审申请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次日14时35分,对其询问查证结束。后经鉴定再审申请人在作案及鉴定检查时患有精神分裂症,评定为无受处罚能力。同年11月12日,答辩人对再审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7月提起诉讼,答辩人已对再审申请人作出最终决定。再审申请人单独对治安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传唤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等规定,传唤行为系公安机关为了调查治安行政管理案件的需要,通知涉案违反治安管理嫌疑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和查证的行为,系公安机关作出最终处理决定之前需要经过的若干连续不断的阶段性行政行为之一。故如果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嫌疑人作出传唤行为后未对其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应当赋予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如果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嫌疑人已经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一般将传唤行为作为最终处理决定的程序性行政行为,被最终处理决定所吸收,不赋予当事人单独对传唤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15年6月16日将再审申请人口头传唤至被申请人下属的华舍派出所调查询问后,已于同年11月12日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绍柯公(华)不罚决字[2015]1015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再审申请人如对作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调查程序的传唤行为不服,可以通过起诉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方式予以救济。故本案一、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单独对涉案传唤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和上诉,并无明显不当。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沈秋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沈秋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微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