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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国光、顾庆华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光,顾庆华,姚永康,丁晖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国光,男,1971年3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嘉善县。2016年10月28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处罚款五百元;2016年11月2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戴金明,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平湖市。由被告人朱国光的近亲属代为委托。被告人顾庆华,男,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嘉善县。2014年7月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嘉善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永康,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嘉善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缪旭晨,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晖,男,1982年1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嘉善县。2016年11月2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光、顾庆华、姚永康、丁晖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孙某、代理检察员吴某等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四被告人及被告人朱国光的辩护人(第一次庭审后委托)、姚永康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国光、顾庆华、姚永康、丁晖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4000元,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朱国光、姚永康、丁晖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朱国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交了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并提出:1、朱国光归案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2、朱国光于2012年离婚,现与其父母一起生活;其父母均患有癌症,生活及就医需其照顾;其姐朱国华早已出嫁,丈夫身体不好,公婆年事已高,无力同时照顾四个老人。3、朱国光系嘉善宏祥喷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经营等原因,现有诸多个人及公司债权债务需要其亲自处理,其社会关系复杂,所肩负的社会责任重大。请求法院考虑其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顾庆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近亲属于第二次庭审中提交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人顾庆华之父母均患有疾病及顾庆华于2015年离婚且育有二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情况;同时认为被告人顾庆华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顾庆华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姚永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永嘉棋牌室”的成立过程中,绝大多数资金并非姚永康出资,姚永康出资少且获利最少;姚永康在该棋牌室仅从事烧水、泡茶等杂事,未实际参与组织赌博,大多数参赌人员并不知道姚永康系棋牌室的老板;姚永康退出后,该棋牌室仍然继续营业,姚永康的退出并不影响棋牌室的经营。综上,应认定姚永康系从犯。2、姚永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3、姚永康的父亲身患肿瘤的严重疾病,身体状况极差;其母系肢体二级残疾的残疾人,平时活动依靠轮椅;姚永康的妻子在家照顾子女读书,无法工作。请求法院考虑被告人姚永康的家庭情况,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丁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近亲属于第二次庭审中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门诊病历、残疾人证、结婚证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人丁晖之父母均患有疾病及其父有低视力残疾之家庭情况;同时认为被告人丁晖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丁晖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朱国光、顾庆华、姚永康、丁晖为获取非法利益,经事先商量在嘉善县西塘镇恒隆商业广场24-26号“永嘉棋牌室”(未办营业执照)内组织姚某、浦某等不特定人员以扑克牌“梭哈”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经营期间,共计组织赌博约60场,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4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朱国光、姚永康、丁晖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国光、顾庆华、姚永康、丁晖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浦某、毛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记账本,扑克牌,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朱国光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顾庆华、丁晖的近亲属所提的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国光、丁晖系在“永嘉棋牌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均无主动投案之行为,二被告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而非自首;被告人顾庆华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拘在逃,于2016年11月24日主动至嘉善县公安局惠民派出所表示要投案自首,但在第一次讯问中未如实供述其系“永嘉棋牌室”老板之一的事实,直接影响对其定罪,依法不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朱国光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顾庆华、丁晖的近亲属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姚永康的辩护人所提的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永康与被告人朱国光、顾庆华、丁晖经事先商量后开设“永嘉棋牌室”供他人赌博并约定共同出资获利平分,共同选定嘉善县西塘镇恒隆商业广场24-26号作为经营地点后,其出面与证人毛某签订店面转让协议,后其直接参与赌场经营,除烧水泡茶外亦参与收取好处费并负责记账。本院认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永康作为老板之一,与其他三被告人地位相当,且其行为积极,不应认定为从犯。对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光、顾庆华、姚永康、丁晖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4000余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国光、姚永康、丁晖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庆华主动到案,侦查后期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定性及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均不宜宣告缓刑。对各辩护人及被告人的近亲属所提的不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国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顾庆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逮捕前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姚永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丁晖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责令四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44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扑克牌、记账本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炎松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