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5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马金河与徐州华龙励精钢结构有限公司、李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河,徐州华龙励精钢结构有限公司,李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5232号原告:马金河,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民,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裕翔,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华龙励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工业园区(徐州吉川空调厂南侧)。法定代表人:刘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锡峰,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杰,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厂长,住沛县。被告:李木,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马金河与被告李木、徐州华龙励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民、孙裕翔、被告华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锡峰、李凡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金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价款138343.62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2、解除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承揽合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承揽合同》,约定被告方为原告加工安装粮库屋面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为360000元,加工费的支付方式为“首付贰拾万元整合同预付款,提货时再付捌万元整,安装完再付伍万元,留叁万元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结清。”原告依约支付了280000元的价款,被告方只完成部分工作成果以资金不足拒绝继续加工安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价款,被告拒不退还。李木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华龙公司辩称,华龙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接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经核查询问,华龙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承揽合同,没有原告诉称的加工项目,也未在原告院内进行加工,华龙公司并未收到原告诉称的款项,原告款项不应由华龙公司返还。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2月2日,马金河与李木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承揽合同》,主要内容“定作方(甲方):马金河制作方(乙方):徐州华龙励精钢结构有限公司(李木)一、名称、数量、技术要求、价款及交货期限。1、工程名称:2、技术要求和采用的图纸:按乙方提供图纸内容和技术要求加工。3、加工安装范围:按甲方提供图纸加工,不包括防火和高强螺栓。4、单价∕元/平方合同总价叁拾陆万元整(¥360000)不包括开票税。5、加工费支付方式:首付叁拾万元整合同预付款,提货时再付捌万元整,安装完再付伍万元,留叁万元质保金,质保期壹年后结清。……。”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下方马金河于定作方(甲方)处签名,李木于制作方(乙方)处签名。2016年2月22日,马金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李木转款200000元,李木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马金河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收款事由材料预付款下方单位盖章处写“徐州华龙励精钢结构有限公司”同时加盖“徐州华龙励精钢结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出纳处签“张珍”名,经办处签“李木”名。2016年5月5日,马金河分两次分别向李木转款50000元、30000元。2016年10月10日,李帅出具崔寨粮库结算单,载明“工程量:主钢架6.616t+19.808t=26.424t水平支撑0.393t+1.025t=1.418t剪刀撑0.381t+0.546t=0.927t28.769T×450元/吨=12946元。根据现场安装情况在库内组装吊装综合考虑暂按450元/吨单价计算,请刘总批示。”李帅于下方签字。李帅为华龙公司职工。被告方完成工程量总价为141756.38元。本院认为,一、马金河与华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理由:1、涉案工程安装承揽合同虽然为马金河和李木签订未加盖徐州华龙励精钢结构有限公司印章,但在签订后马金河向李木转款200000元材料预付款,出具的收据上加盖“徐州华龙励精钢结构财务专用章”,证明华龙公司对李木对外承揽涉案工程一事知情,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李木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承揽合同》的追认。2、2016年10月10日,李帅出具的崔寨粮库结算单上明确载明“请刘总批示”,同时,在我院向李帅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李帅明确陈述是华龙公司让其查看现场并出具的结算单。华龙公司辩称李帅是涉案工程之后到公司工作,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因李帅、李木的私交,并不能代表华龙公司。在我院审理的徐州华龙励精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巨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张勇、第三人郭贯南、李兴爱人身损害垫付款追偿纠纷一案中,李帅于2016年6月6日作为华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华龙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李帅为华龙公司职工,即在2016年10月10日李帅出具崔寨粮库结算单之前,李帅就是华龙公司员工。故李帅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华龙公司承担后果。二、华龙公司应返还马金河138243.62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被告仅施工部分工程,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解除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承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向被告方支付工程款共计280000元,原告认可已施工工程款金额为141756.38元,与李帅代表华龙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扣除已施工工程款,华龙公司还应返还马金河138243.62元。因华龙公司未及时返还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华龙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考虑到李帅出具结算单上有“请刘总批示”的内容,对于款项的返还需一定时间进行批复,本院酌定剩余工程款返还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被告华龙公司应于2016年11月2日起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华龙励精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金河工程款138243.62元并支付利息(以138243.62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马金河对李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金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州华龙励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滕 娟人民陪审员 关媛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