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道安与童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安,童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2137号原告:王道安。被告:童磊。原告王道安与被告童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童磊偿还原告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款20000元整(贰万元整)及前两次剩余的分红款25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被告童磊向原告提出一起合作供应材料的请求,并亲自与原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整(贰万元整)。另约定被告从2016年6月开始至2016年12月30日每两个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回报款;约定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年底分红不低于20000元整(贰万元整)。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20000元整(贰万元整)。协议约定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7500元分红,其他款项均未支付给原告。从2016年12月30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本金,被告一再哄骗推脱。之后被告电话也不接,即使接通也匆匆挂掉。原告王道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为盼。被告童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作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17日,原告王道安(乙方)与被告童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甲每两个月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000元作为合作回报,至2016年12月30日,付款期限最迟不得延期超过一个月;甲方向乙方承诺,协议到期归还乙方20000元整投资款,另向乙方利润分红不低于人民币20000元整,年底分红不包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每2个月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整,利润分红支付时间最长不得逾期一个月等。2016年6月18日王道安使用支付宝分两次向童磊转款19500元、500元,共计20000元。截至2016年12月30日,童磊累计支付王道安7500元,此后未再支付王道安款项。本院认为:原告王道安与被告童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王道安支付童磊投资款20000元后童磊每两个月支付王道安“合作回报”5000元,到期归还投资款20000元,从内容上看,上述内容具有按时付息、到期还本的性质,故该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系借款合同。王道安将借款20000元交给被告,已经完成借款交付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童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系属违约,应当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童磊每两个月支付给王道安5000元,亦应认定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自借款交付至2016年12月30日,童磊累计支付王道安的利息7500元,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最高上限(20000元×3%/月×6个月=3600元),对超出部分3900元,应予扣减本金。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双方本金为16100元。此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可适用双方借款期内的利息约定。但因王道安系通过诉讼予以主张,本院依法核减为2%/月。计算至判决之月(2017年6月),利息应为1932元(16100元×2%/月×6个月)。王道安诉请主张的分红款2500元,超出1932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道安借款本金16100元;被告童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道安截至2017年6月的借款利息1932元;驳回原告王道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计181.5元,由原告王道安负担36.5元,由被告童磊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鸿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武 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