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恢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807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郦国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郦国强,计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恢80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经济开发区永平村。法定代表人计明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郦国强,男,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计明华,女,196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郦国强、计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无欠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息)。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无欠息;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按年利率7.2%计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息)。被告郦国强对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最高债务数额3000万元的未履行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计明华应对被告郦国强的上述第三项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含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有权就第一项债权(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以被告郦国强、计明华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桑湖新村19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3第2418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55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如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二项债务(含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有权就第二项债权(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以被告郦国强、计明华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桑湖新村19幢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35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64.75元,由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16344元,执行费13947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郦国强、计明华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撤销执行申请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其民事权益进行自由处分的权利应予以尊重。本案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本案已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 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