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如海与李根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海,李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660号原告:王如海,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树声,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根,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王如海与被告李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如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钱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如海与李根均从事玉石加工行业。王如海手上有一块上好的玉石原料需要加工。2014年1月10日,经朋友推荐,李根承诺为王如海加工玉石,并称一周后能加工好。王如海将玉石交给李根。但一周后,李根迟迟不能交还玉石。在王如海的一再催促下,李根最后称,该玉石已丢失。后在朋友的协调下,并经行家认定,确定该块玉石原料价值为15000元。2015年2月18日,李根向王如海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但时至今日,李根仍未还款,并连电话也不接了。故原告王如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王如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王如海的身份证复印件、李根的户籍证明。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身份。2、2015年2月18日李根向王如海出具的一张金额为15000元的欠条原件。证明李根下欠王如海15000元的事实,李根承诺此款于2015年五月初五归还。被告李根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如海与李根均从事玉石加工行业。王如海有一块玉石原料需要加工。2014年1月10日,经朋友推荐,李根愿意为王如海加工玉石,王如海遂将玉石交付给李根。但后来李根迟迟不能交还玉石。在王如海的催促下,李根称此块玉石已丢失。后经朋友协调,并请第三方认定,确定该块玉石原料价值为15000元。2015年2月18日,李根向王如海出具了一张15000元的欠条,确认应给付王如海玉石折价款1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五月初五归还。此后,李根未给付上述欠款。2017年2月23日,原告王如海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王如海放弃要求被告李根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案在审理中,因李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王如海委托李根加工玉石原料,但李根称将此玉石丢失,后经双方协商,李根愿意赔偿王如海玉石价款15000元,并向王如海出具一张15000元的欠条,故李根负有向王如海给付15000元欠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王如海要求被告李根给付15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如海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根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经天审 判 员 侯方根人民陪审员 胡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永发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