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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郭怀堂与宋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怀堂,宋跃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937号原告:郭怀堂,男,汉族,1957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向东、行少祖,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跃进,男,汉族,1958年1月22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郭怀堂诉被告宋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怀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少祖,被告宋跃进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利息从2016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7日,被告在孟州认识原告,随后被告因借别人40000元还不了,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3日给原告补打40000元借条一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该和原告素不相识,不存在借贷关系;2、2015年到2016年该与原告之间没有通话往来,应驳回原告对该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账凭条1张、证明2015年5月7日以转账形式借给��告40000元的事实;2、借条1张,证明该条是对2015年借款的说明。经质证,被告宋跃进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宋跃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原告郭怀堂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通过现金存款支付给被告宋跃进尾号为5986的账户40000元,2016年9月3日,被告宋跃进给原告郭怀堂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怀堂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此条为转借手续)借款人:宋跃进135xxxx66132016、9、3号”。后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被告宋跃进称,该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转账的40000元是原告替陈某还的40000元,2016年陈某找到该,让该给她出具一张借条,出借人的名字写成原告郭怀堂。双���为此发生争议,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跃进借原告郭怀堂40000元,有借条和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跃进应予以归还。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利息从2016年9月3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跃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怀堂40000元及利息(2017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郭怀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宋跃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亚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