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江明家具有限公司、王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江明家具有限公司,王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江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利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京海明。委托代理人:周秋军,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汉族,1988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上诉人东莞市江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明公司)、王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002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江明公司与王强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10日解除;二、限江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王强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三、驳回江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江明公司负担。江明公司、王强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江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江明公司与王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江明公司无需向王强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针对本案江明公司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按照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江明公司对东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还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救济。原审法院在江明公司提起的行政复议暂未有结论的情况下,对本案先行进行审理,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江明公司的合法权利。2.本案涉及王强的诉请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彼此之间相互关联。王强在原审时没有起诉,而江明公司原审起诉的诉请中没有单独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单独将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经济补偿金挑出,强行优先审理,属于程序违法,也导致一个单独的案件被拆分成了几个案件。如果原审法院先入为主,认定江明公司与王强间存在劳动关系,势必会导致王强的受伤事故很大可能被认定为工伤,显然对江明公司不利,亦不公正。二、原审法院不顾事实,忽略了江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及客观性,导致本案实体上判决错误。1.江明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是江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京海明于2016年6月18日上午与王强以及证人彭某在江明公司谈话时录制,王强在录音中承认了双方承包关系的事实,还说到了报酬的计算等细节。王强在一审开庭时也承认是其本人所说,不能因为录音光盘为江明公司单方制作而全盘否定该录音的三性;王强否认该录音可以依法申请鉴定,其也没有证明存在被胁迫、被诱骗的情况。2.在一审开庭时,王强的代理人也询问了证人彭某,彭某承认录音是当时制作且是真实的,但原审法院对于该证人的证词却没有任何记载,仅凭彭某和京海明是表兄弟关系就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太过于主观臆断。亲戚关系是证人彭某口头说的,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却不认可证人的其他证词,逻辑错误。其他几名证人的证言亦可以印证江明公司和王强是承包关系,虽然证词在具体时间上有差异,但结合事发的时间及记忆的偏差,恰恰反映了证言的真实性。且证人陈述其工资本由王强发放,可由于王强受伤没能继续维持承包关系,工资改由江明公司发放的情况,亦是本案事实,原审判决对此未做任何阐述,反倒认为书面证人证言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建议二审法院调取一审庭审监控录像,以还原本案庭审事实真相。原审法院以证人是江明公司的员工,与江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但公司员工往往更清楚案件的真实情况,更有说服力。3.即使王强与江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强于2016年2月29日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四周,照此推论,王强应于2016年3月27日上班。但王强自受伤后就没有与江明公司继续维持承包关系或者到江明公司处工作。那么2016年3月27日之后,应当视为王强自行离职,故江明公司与王强的劳动关系亦只到2016年3月27日,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016年6月10日。王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依法确认王强与江明公司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10日解除;判决江明公司向王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00元、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24000元、车费1000元、伙食补助3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800元、医疗费2600元、鉴定费436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王强于2015年11月25日到江明公司工作,职务为木工师傅,月工资4800元,工作地点为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利黄工业区江明公司厂房内,直至2016年2月25日发生工伤事故,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江明公司没有为王强购买工伤保险,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王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江明公司应按九级伤残工伤待遇赔偿王强。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驳回江明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涉案《工伤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仲裁已经裁决,且仲裁时江明公司已签收开庭传票,没有出庭应诉放弃该权利,直至仲裁已经对工伤待遇裁决,不可能再另行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也不会受理,应当采取一事不能再理原则,一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强的上诉请求。江明公司、王强就对方的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围绕江明公司、王强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双方在2016年2月23日之后是否仍为劳动关系的问题。双方确认王强于2015年11月25日入职江明公司任木工。江明公司主张因王强于2016年2月23日承包公司备料部,故从该日起双方关系转为承包关系。但江明公司未能提交书面承包合同;其提交的录音光盘内容未显示王强承包了江明公司备料部;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为江明公司处员工,证人在一审出庭时陈述前后矛盾,而作为木工的三个证人均陈述其各自在职期间工资一直由江明公司发放。综上,江明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转为承包关系,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在2016年2月23日之后仍为劳动关系。其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问题。承上一焦点所述,双方在2016年2月23日之后仍为劳动关系。江明公司主张王强受伤后一直未回公司上班,应视为王强于医嘱休息期满后即2016年3月27日自行离职。但江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亦未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通知王强回公司上班的义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结合王强申请仲裁的请求及理由,以及江明公司未为王强办理社保的情况,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10日解除,江明公司应向王强支付相应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王强一审庭审时确认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现又主张以480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因江明公司对案涉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于王强请求的各项工伤待遇不予处理。因停工留薪期的确定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处理有关联,故本院对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亦不处理。王强可待认定工伤决定书效力确定后对上述请求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江明公司、王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江明公司、王强各负担10元(均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海亮审判员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光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