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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浩诉被告李晨召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李晨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2259号原告:张浩,男,1988年8月2日出生,陕西子洲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润,系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系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李晨召,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陕西咸阳市人,住咸阳市秦都区。原告张浩诉被告李晨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浩及诉讼代理人黄宏润、杨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晨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晨召赔偿原告医疗费235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必要营养费90元、受害人误工费3364.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0元、出院后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5.5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共计13980.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被告李晨召向原告张浩陆续借款累计2000元左右,事发时被告尚欠原告1000余元,原告多次协商还钱未果。2017年3月26日,原告到咸阳市统一路小张村钓鱼池找被告商议还钱事宜,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当场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即报警并前往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晨召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原告张浩受伤是李晨召殴打所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第二组证据证据2-7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说明书、医院病案、出院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1、原告伤情是由于被告李晨召殴打造成的,原告导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依法承担,共计花费医疗费2349.92元;2、原告住院天数为3天,被告应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共计90元;3、被告应承担原告必要营养费30元/天,3天共计90元。第三组证据证据8张浩工资收入证明,证据9张浩请假证明,证据10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橡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张浩系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橡胶有限公司正式员工,近一年月平均工资为4129.58元,日平均工资为186.94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560.82元,出院后请假15天,误工费为2804.1元,共计3364.92元。第四组证据证据11-13张修泉身份信息、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张浩受伤后,由父亲张修泉一直护理,张修泉系延安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为1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8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2400元,上述共计2880元。第五组证据证据1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在住院期间产生必要交通费共计205.50元。被告李晨召未向法庭提举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1-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13护理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被告李晨召向原告张浩陆续借款累计2000元左右,事发时尚欠原告1000余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7年3月26日14时30分许,原告在咸阳市统一路小张村钓鱼池遇见被告,因索要欠款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即报警并前往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留观治疗。原告住院后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天,住院医疗费用2349.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住院治疗,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医药费235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交通费205.5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364.92元,系其出院后请假15天,加上住院的3天,共计18天×186.94元/天=3364.92元的请求,理由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880元,因其未提供医院医嘱证明,应以住院3天×160元/天=48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晨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浩经济损失共计6590.34元(其中医疗费235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3364.92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205.50元)。二、驳回原告张浩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晨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判员  秦小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 松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