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黎小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黎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281执异10号异议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被执行人)。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216580104。法定代表人王劲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雄雄,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永铭,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黎小红,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在本院执行黎小红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就本院对其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工程款经调解于2009年4月30日双方达成协议,签字确认后收到调解书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为公民,其行使强制执行申请权的时间必须是在调解书生效起1年内,现本案其申请执行时已事隔8年时间,已经远远超过1年的执行时效规定,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的请求。申请执行人称,我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后,我都一直找时任乐平市人大主任吴长寿帮忙协调,当时吴主任也答应帮忙调解。因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在承建乐德路时,乐平市人大是该项目的主管,所以要求被执行人执行欠款,并且提供了证人证言。本院查明,黎小红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支付黎小红工程款4.8万元,于2009年6月5日之前全部付清,但该公司未按期履行。因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当时中标的吴乐秧公路改造项目的主管单位是乐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以黎小红等人曾多次到乐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等单位要求有关负责人解决执行款问题,但一直未得到解决。本院认为,黎小红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被执行人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后黎小红多次向有关单位或负责人提出要求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该事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属于执行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异议人提出申请执行人已超过执行时效,丧失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许生才审判员 李长河审判员 蒋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保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