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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菊英、袁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菊英,袁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5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菊英,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勋,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再审申请人周菊英因与被申请人袁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民终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菊英申请再审称,本案系因房屋界址引发斗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的相关规定,分别判决双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袁勋将其两口皮箱摔坏,一、二审法院仅判决袁勋承担100元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周菊英申请再审称,其与袁勋因房屋界址发生纠纷,袁勋将其打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袁勋赔偿其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由于周菊英未向一、二审人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身体受到伤害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周菊英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周菊英称,袁勋将其两口皮箱摔坏,一、二审法院仅判决袁勋承担100元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一、二审判决认为,周菊英将其箱子摆放在袁勋门面房外过错在先,但周菊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两口箱子的财产价值,袁勋亦同意由人民法院酌定赔偿周菊英两口箱子的损失。故,一、二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袁勋赔偿周菊英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周菊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菊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杰审判员  黄丹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