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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黄凌霄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凌霄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8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凌霄,家住慈溪市。2015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凌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被告人黄凌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黄凌霄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东方明珠1号楼505室其租房内,先后三次容留宋某、童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黄凌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凌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童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租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凌霄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凌霄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凌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凌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凌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