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21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钟悦富与赵德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悦富,赵德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21民初1079号原告:钟悦富,男,汉族,1971年9月8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被告:赵德顺,男,汉族,1966年2月23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现住广西合浦县。原告钟悦富与被告赵德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能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悦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德顺偿还给其货款15902.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德顺于2016年3月27日、4月8日在其所经营的瓷砖销售店购买了价值16362.3元的瓷砖,并在《合浦金朝阳瓷砖销售单》上签收。直到2016年4月25日,被告将剩余的价值459.7元的瓷砖作退货处理。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其瓷砖款15902.6元,被告在《合浦金朝阳瓷砖销售单》签名后,经其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拒绝付款。被告赵德顺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所购买的位于合浦县××州镇还××大道××广场××房在2016年进行了装修,是交给了装修师傅刘修志来负责装修,用的瓷砖虽然是原告店里的金朝阳瓷砖,但是瓷砖是装修师傅刘修志购买的,而不是其购买的,其已经把装修的费用(包括瓷砖的费用)都交给了装修师傅刘修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由原告提交的销售单、退货单和由被告提交的销售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3月27日,被告赵德顺为装修位于合浦县××州镇还××大道××广场××房,在原告钟悦富所经营的瓷砖店购买了金朝阳瓷砖,经被告在原告所提供的销售单上进行签收确认所欠货款为15460.3元。2016年4月8日,被告再次在原告钟悦富所经营的瓷砖店购买了金朝阳瓷砖,经被告在原告所提供的销售单上进行签收确认本次欠款为902元,总欠款为16362.3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到原告所经营的瓷砖店对剩余的459.7元瓷砖作退货处理后,经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到原告货款15902.6元。之后,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未有偿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承认其房屋装修所使用的瓷砖是原告的瓷砖,也承认《销售单》上的签名系其亲笔所签,但抗辩其所使用的瓷砖系装修师傅刘修志所购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然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但不能证明其抗辩,反而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但被告在《销售单》上签字后至今未有偿还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902.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货款,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6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德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钟悦富货款15902.6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4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赵德顺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能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文霞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