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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太原市九鼎劳务有限公司与潘青、张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九鼎劳务有限公司,潘青,张华,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终1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九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109号供水大楼四层3号,组织机构代码56134XXXX。法定代表人霍德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峰,山西东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明,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西流街19号丽日9楼1单元301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青,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鲁山县人,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山西弘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程,山西弘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太原市。原审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霍长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原市九鼎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青、张华、原审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2014年4月2日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九鼎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4月28日太原市九鼎劳务有限公司与潘青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上太原市九鼎劳务有限公司未签章,甲方落款处由张华签字,被上诉人潘青以张华2015年9月签字确认的《工程预(结)算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太原市九鼎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但太原市九鼎劳务有限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全部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从前述证据中可以反映出张华的特殊身份,一审法院仅凭张华签字的《工程预(结)算书》确定工程款,并由太原市九鼎劳务有限公司与张华一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欠妥。本案工程量的确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故应发回一审法院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待确定工程款后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太原市九鼎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91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申延艳审判员  冯金林审判员  牛晓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梦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