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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曾范荣与桦甸市福鹏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范荣,桦甸市福鹏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765号原告:曾范荣,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桦甸市福鹏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桦甸市(缺席)。法定代表人:曲松伟,经理。原告曾范荣与被告桦甸市福鹏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鹏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范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范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鹏公司给付拖欠工资7200元,并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6月份到福鹏公司工作,工种为车间工人做苯板胶,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福鹏公司累计欠我工资7200元,于2015年12月为我出具欠据一份,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福鹏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福鹏公司未出庭应诉,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曾范荣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份,曾范荣开始在福鹏公司工作,从事做苯板胶工作,2015年12月28日,福鹏公司为曾范荣出具欠据,载明欠曾范荣工资款7200元。曾范荣向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的支付劳动报酬,福鹏公司未向曾范荣支付劳动报酬,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曾范荣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福鹏公司应给付曾范荣工资7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桦甸市福鹏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曾范荣工资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桦甸市福鹏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清华审 判 员  刘清华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