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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6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宋杰聪、曾庆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宋杰聪,曾庆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2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念,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豪,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宋杰聪,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曾庆华,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宋杰聪、曾庆华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宋杰聪拖欠信用卡款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杰聪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7307.59元、利息2328.77元、违约金7598.71元(暂计至2017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宋杰聪承担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因追偿债务所产生律师费3000元;3.被告曾庆华对被告宋杰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增加诉求:请求判令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对被告宋杰聪提供的车牌号码为粤T×××××的抵押车辆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宋杰聪、曾庆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宋杰聪。信用卡卡号:62×××35。卡种: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所涉业务:2014年10月11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作为经办行与宋杰聪作为持卡人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7CJA20141292号),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授予宋杰聪分期额度265000元,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偿还,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费率是使用分期额度的11.5%,金额为30475元。借款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本协议项下信用卡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随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向宋杰聪指定账户发放购车借款26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欠款情况:宋杰聪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递交信用卡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之后,宋杰聪持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没有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6月12日,宋杰聪拖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1342.59元、未到期本金41881元、利息6104.26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宋杰聪拖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滞纳金5763.45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未提交律师费发票证实已实际产生律师费用。抵押担保情况:2014年10月11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宋杰聪作为抵押人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G7CJA20141292号)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宋杰聪之间签署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7CJA20141292号)。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为宋杰聪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粤T×××××)。2014年11月26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宋杰聪就上述抵押物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宋杰聪与曾庆华于200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庭审中,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陈述:中国人民银行在2016年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根据该份文件,所有商业银行的信用卡滞纳金收费项目已取消,改为由银行与持卡人另行约定违约金的收取。违约金计收标准与原滞纳金计收标准一致。其方于2016年9月27日在银行官方网站对于取消滞纳金、改为收取违约金事项进行了公告。本院认为,宋杰聪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宋杰聪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宋杰聪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宋杰聪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宋杰聪欠款的数额,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且宋杰聪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宋杰聪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曾庆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曾庆华应对宋杰聪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违约金,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现采用的是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宋杰聪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宋杰聪、曾庆华不履行债务时,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宋杰聪、曾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杰聪、曾庆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83223.59元、滞纳金5763.45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2日为6104.26元,之后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二、被告宋杰聪、曾庆华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对被告宋杰聪提供的抵押车辆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粤T×××××)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为1482元,诉讼保全费1171元,合计2653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308元,被告宋杰聪、曾庆华负担2345元(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卫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超群童天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