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四川省汇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舒先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汇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舒先志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769号原告:四川省汇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岷东新区管委会办公楼三楼306室。法定代表人:李言清,任董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宽(公司员工),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舒先志,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原告四川省汇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信公司”)与被告舒先志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3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汇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舒先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与舒先志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舒先志支付违约金39744.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过程中,汇信公司明确主张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2月24日(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4年8月27日备案。合同约定舒先志购买汇信公司开发的位于眉山市××区城北××小区××单元××楼××号住房,总价198722元,舒先志首付43722元,余款申请公积金贷款。合同签订后,舒先志因资金周转困难,仅支付了5000元首付款,后向汇信公司出具《延期付款承诺》承诺于2014年9月28日支付13722元,首付款余额25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付清,如逾期一月未付款,汇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舒先志承担总房款20%违约金。后舒先志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13722元后再未按约定付款,且其申请的公积金贷款未获批准。舒先志均未作答辩。汇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审批表、《延期付款承诺》、《借支单》、首付款《收据》等证据并当庭出示,舒先志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6日,舒先志与汇信公司签订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4年8月27日在房管部门备案,该合同约定:1.舒先志购买汇信公司开发的位于眉山市××区青衣街城北××小区××单元××楼××号住房,总价款198722元;2.舒先志申请公积金贷款按揭支付购房款。当日舒先志向汇信公司出具1份《延期付款承诺》,承诺:1.应付首付款43722元,暂付5000元,于2014年9月28日前付13722元,余款25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付清;若逾期还款超过一个月,汇信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舒先志应向汇信公司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汇信公司可在舒先志支付的放款中优先扣除。舒先志向房管部门提交的网签审批表上记载的内容与《延期付款承诺》一致。合同签订后,舒先志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5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了13722元,后再未支付,公积金也未发放贷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舒先志未按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前向汇信公司付清首付款43722元,且逾期超过一个月,双方约定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成就,汇信公司关于“自2017年2月24日(起诉之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汇信公司要求舒先志支付违约金39744.4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汇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舒先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省汇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舒先志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2017年2月24日解除;二、被告舒先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汇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违约金3974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39元,由被告舒先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毅人民陪审员 程 虹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