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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云、杨明荣等与林立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杨明荣,杨明杰,杨明华,林立刚,毕纪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305号原告:杨云,系受害人杨玉卿长女,女,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原告:杨明荣,系受害人杨玉卿次女,女,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原告:杨明杰,系受害人杨玉卿长子,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原告:杨明华,系受害人杨玉卿三女,女,汉族,1973年8月5日出生,住南召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然,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立刚,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被告:毕纪永,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彬彬,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云、杨明荣、杨明杰、杨明华与被告林立刚、毕纪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杨明荣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然,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立刚、毕纪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2483.7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18时04分左右,林立刚驾驶被告毕纪永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货车沿S33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乡××路段,将行人杨玉卿(四原告之父)轧死,造成交通事故。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立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玉卿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林立刚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货车系被告毕纪永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立��辩称,本人仅仅是被告毕纪永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四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超出保险限额合理、合法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实际车主毕纪永承担。被告毕纪永辩称,本人愿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赔付责任,本案的受害人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湖北省大坝办事处滨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18时04分左右,被告林立刚驾驶被告毕纪永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货车沿S33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街路口路段时,将行人杨玉卿(四原告之父)轧死,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11月30日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召公交认字【2016】第2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立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玉卿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林立刚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货车系被告毕纪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5日0时至2017年5月4日24时;鲁Q×××××号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5日0时至2017年5月4日24时。鲁Q×××××号挂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8日0时至2017年9月27日24时。另查明:受害人杨玉卿生于1934年12月15日,其妻周立芳于2014年1月22日(农历2013年12月22日)去世后,杨玉卿随其长女杨云在湖北省大坝办事处滨江社区长期居住;为纪念其妻周立芳去世三周年,杨玉卿提前回老家南召县石门乡周庄村而发生此事故。至事故发生前,杨玉卿已随其长女杨云在湖北省居住两年以上。南召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6月13日作出了召检公诉刑不诉【2017】13号不起诉决定书,对本案被告林立刚刑事责任部分作出了��起诉决定。为赔偿事宜,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立刚驾驶被告毕纪永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货车与杨玉卿相撞,致其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立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玉卿负次要责任。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林立刚系被告毕纪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过程中,故依法林立刚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毕纪永承担。林立刚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货车系被告毕纪永所有,因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四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是:1、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计算为27232.92元×5年=136164.6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42179元÷2=21089.5元,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4、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按3人5天计算,按农、林、牧、渔业为34941元/年计算为34941元/年÷365天×3人×5天=1435.93元;以上共计188690.03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0000元。因被告林立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下余78690.03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2952.0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四原告应由毕继永承担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中已能够足额赔偿,故被告毕纪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共计人民币62952.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0元,由四原告负担210元,由被告毕纪永负担3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东审 判 员  马荣海人民陪审员  王环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付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