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某1,林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法定代理人:黄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见君,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玲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1、原审被告林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黄某16213.89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黄某1辩称,1、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与事实不符,黄某1第二次治疗除急性支气管××,还有左肝叶胆汁湖,第二次住院与第一次住院具有前后连接性,而且一、二次都在同一家医院,第一次治疗诊断内容包含第二次住院;2、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就治疗内容与交通事故无关没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相应后果;3、关于鉴定报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林玲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黄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黄某1损失102959.69元;2、判令林玲对上述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林玲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3月8日16时许,林玲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中心幼儿园门前人行道停车起步时,所驾车辆与黄某1发生接触并挤压,造成黄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林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1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黄某1,农业家庭户;四、鉴定结论:黄某1的损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4%,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3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两人,营养期90天;五、前期医疗费:63297元;六、后续治疗费:8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6天=540元;八、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九、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14%=33163元;十、法医鉴定费:1500元;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林玲垫付了23000元,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了30000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林玲,保险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5月14日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均为林玲;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六、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第二次住院的费用6213.89元,同时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十七、黄某1主张护理费:85元/天×(360天+36天)=33660元;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标准没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认可280天;十八、黄某1主张交通费:3000元;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过高,认可360元;十九、黄某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过高,认可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林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划分为:林玲负100%的赔偿责任。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黄某1第一次在武汉市儿童医院出院时,出院记录载明:创伤性湿肺;黄某1第二次在武汉市儿童医院住院是治疗急性支气管××,并非与交通事故无关,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不赔偿黄某1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黄某1按照法医鉴定结论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某1主张3000元的交通费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黄某1的赔偿指数为14%,其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黄某1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黄某1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73187元,其中:医疗费63297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6天=540元、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63187元,由林玲赔偿。由于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款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伤残赔偿部分7232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14%=33163元、护理费85元/天×(360天+36天)=3366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黄某1交强险保险金82323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63187元,合计145510元;扣减已经垫付的30000元,余款11551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林玲赔偿黄某1法医鉴定费1500元;林玲已经垫付了23000元,超出的21500元,由黄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三、驳回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林玲负担1077元,黄某1负担103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黄某1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黄某1的护理时间应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黄某1第一次在武汉市儿童医院出院时,出院记录载明:创伤性湿肺;黄某1第二次在武汉市儿童医院住院是治疗“急性支气管××”,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X线照片诊断书也载明:双下肺部感染。因此,黄某1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此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不赔偿黄某1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黄某1的护理时间问题,有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上面载明护理期评定为360日,故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主张护理时间过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审判员 刘阳审判员 叶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