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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房红芳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红芳,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403行初37号原告房红芳,女,1978年2月18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县。委托代理人:高世友,系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江瑞,系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508号。法定代表人:殷立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景坤,系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232号。法定代表人:郭景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秋钊,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宁,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房红芳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因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红芳委托代理人高世友,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景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秋钊、杨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2月1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2002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马建成死亡虽符合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但不是在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房红芳诉称,2016年6月19日,原告丈夫马建成上早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同事多次劝说其上医院治疗。马建成为了不影响生产,带病工作。到晚9时30分许,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是被告在2016年10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撤销了该不予认定决定书。判决生效后,被告片面理解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原告认为马建成的死亡完全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2002号《不予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2016)冀0403行初113号行政判决书。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诉状中称马建成在单位工作期间身体不适,但坚持工作并在下班后驾车回家,在家中突发疾病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马建成身份证复印件;3、房红芳身份证复印件;4、结婚证复印件;5、同事证明;6、抢救记录;7、死亡证明;8、火化证;9、收据;10、李振山、蔚波、侯卫卫身份证复印件;11、工伤认定申请表;12、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2016)04032002;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6)04032002;14、邯人社伤险认送字(2016)311号送达回证;15、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04032002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6、邯人社伤险认送字(2016)429号送达回证;17、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当庭口头辩称,马建成系第三人单位员工,第三人已经为马建成缴纳工伤保险。马建成的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马建成系第三人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6年6月19日6时46分43秒,马建成刷卡进厂,当日下午17时51分37秒刷卡出厂。马建成同班组同事24人出具书面证明证实马建成早班期间身体出现不适,当时就非常难受,劝其进行治疗,但为了不影响单位作业生产,马建成没有请假休息,带病坚持工作到交接班。马建成回家后,21时30分突感胸骨后憋闷感,22时出现意识不清,22时25分送解放军二八五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原告房红芳2016年8月4日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马建成下班后回到家中突发疾病,不能同时具备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三个要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2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身体不适应为疾病发作的表象,马建成表现出身体不适持续到回家。被告将马建成工作时所表现出的身体不适排除在死亡原因之外,既不符合医学常理也不符合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冀0403行初11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2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其重新认定。2017年2月17日,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2002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2016年8月17日受理马建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其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申请人称:2016年6月19日,马建成上早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开完班后会、分析会离开单位,于当晚9时30分许回到家中,出现胸闷伴出汗症状,经120急救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机关认为,依据丛台区法院提供的(2016)冀0403行初113号行政判决书(新证据)中的审理查明:马建成回家后,21时30分突感胸骨后憋闷感,22时出现意识不清,22时25分送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其代理人所述的身体不适无医学病理分析亦无具体证据显示。马建成死亡虽符合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但不是在工作岗位(精炼车间)上,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马建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房红芳不服,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就马建成受到的伤害,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6年10月13日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撤销。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经阐述法律的适用,被告理应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重新作出认定时,仍然依据被撤销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2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了与该决定书内容基本相同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2002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行政行为显然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理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2002(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房红芳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