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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前达门与哈斯巴根、白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达门,哈斯巴根,白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057号原告:前达门,男,1978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哈斯巴根,男,40岁,蒙古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白和平,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乌兰浩特市。原告前达门与被告哈斯巴根、白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达门、被告白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斯巴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达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3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3600.00元,并向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9日,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月利息2分,该借款担保人为白和平。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白和平辩称,当时借款本金是10000.00元,期限是半年,月利率2%,这笔欠款到期后没还上,后来又从新做的借据,连本金带利息一共是13600.00元的借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我现在手里没有钱给付。哈斯巴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哈斯巴根经被告白和平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2017年1月6日,被告哈斯巴根、白和平为原告出具金额13600.00元借据一枚,借据中欠款金额包含18个月的利息36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1月29日偿还欠款。还款期限过后,被告哈斯巴根、白和平未按约定偿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哈斯巴根虽然未出庭诉讼,但有其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前达门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哈斯巴根应积极给付原告前达门借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白和平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共同给付欠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3600.00元及自2017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因13600.00元中包含利息3600.00元,此3600.00不能按本金继续计算利息,原告前达门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前达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斯巴根、白和平给付原告前达门欠款10000.00元、2017年1月6日前的利息3600.00元,合计13600.00元,并自2017年1月6日起,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2%计算继续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0元,减半收取计81.00元,由被告哈斯巴根、白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宝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庄罗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