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民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菊凤与罗明精、黎秀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菊凤,罗明精,黎秀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民终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菊凤,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黎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垚,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华,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明精,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黎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秀凤,女,1943年5月lO日出生,黎族,住。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峤,系黎秀凤侄子。上诉人王菊凤因与被上诉人罗明精、黎秀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8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菊凤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黎秀凤向王菊凤支付生活补助费及奖励金共计20万元;二、罗明精将位于三亚市鹿回头安置区D6A栋A102号房屋返还给王菊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明精、黎秀凤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家庭房产分配协议》是虚假的、无效的且没有履行,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首先,此份《家庭房产分配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与涉案房屋安置补偿的2013年相差三年,说明此份协议系罗明精、黎秀凤伪造的虚假证椐。另外,根据罗明精、黎秀凤提交的《家庭房产分配协议》第二条之内容,黎秀凤夫妇应当拿出共有房产的150㎡分配给罗明青作为拆迁置换房产的面积;第三条:“罗明青根据本协议第2条获得实际拆迁补偿房产后,……将分得的房产中的70㎡以及补偿费20万元给予黎秀凤拥有”。但黎秀凤实际上没有将共有房产的150㎡分配给罗明青作为置换房屋的面积,而是当做自己的置换面积签订了《安置协议》和《补偿统计表》,之后又申请变为一套120㎡庭院式底层住宅,而根据鹿回头社区改造建设安置方案中第五条之规定,罗明青、罗诗玲父女因为属于没有祖屋的原住居民,因此安置面积人均70㎡,共计140㎡,可见,此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其次,根据一审过程中罗明青的陈述以及见证人的证明可知,该《家庭房产分配协议》不是罗明青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罗明精蒙骗所签订,况且《家庭房产分配协议》中罗焕仁是黎秀凤代替签署的,而协议中的其他家庭成员签字是否真实并无证据佐证,因此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具有重大缺陷,依法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再次,根据安置方案中第五条之规定,王菊凤属于在拆迁区域内没有祖屋的原住居民,依照方案可以获得人均70㎡的面积安置入住公寓楼,因此,涉案面积为70㎡的D6A栋A102号房屋属于王菊凤应当拥有的,与其他任何人并无关系,而罗明精、黎秀凤通过虚假签署《家庭房产分配协议》的方式在王菊凤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个人财产擅自处分,此协议应当因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归于无效,依法不应作为裁判的依据。综上,该《家庭房产分配协议》是无效的,依法不应作为合法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错误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涉案的70㎡房屋应当属于王菊凤的个人财产,而罗明精因既不具有原住居民资格亦无祖屋用于置换而不享有房屋安置资格,其占有涉案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立即向王菊凤予以返还。二、涉案的20万元拆迁生活保证金及搬迁奖励金应当属于王菊凤个人财产,一审判决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作为“养老金”扣除10万元,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鹿回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鹿回头社区居民领取拆迁生活保证金认定书》以及《领取搬迁奖励金认定书》证明,王菊凤应当获得共计10万元奖励金和10万元生活补助费,一审判决亦对此予以认可。但却擅自以王菊凤未尽抚养女儿义务为由扣除10万元留给黎秀凤作为养老金,王菊凤是否抚养女儿、赡养老人与本案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各方当事人均未以此事主张任何权利。况且,王菊凤多年来一直持续给黎秀凤以及女儿罗诗玲支付赡养费和抚养费,并非没有尽到任何赡养和抚养义务,王菊凤理应享有此20万元补偿款项。综上,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王菊凤的合法权益。罗明精、黎秀凤共同辩称,一、首先,王菊凤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家庭房产分配协议》签订的时间问题。在鹿回头社区改造拆迁前,黎秀凤家中共有祖屋房产859.99㎡,其中老宅100.87㎡,新房759.12㎡,新房是次子罗明精出钱出力与父亲罗焕仁一起盖的,皆属于黎秀凤夫妻与次子罗明精的共有财产。拆迁补偿安置时,根据三亚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鹿回头社区改造建设安置方案》的规定,具有鹿回头社区户口人员,必须有房产置换方可安置补偿。黎秀凤长子罗明青一家三口(包括妻子王菊凤和女儿罗诗玲)虽然有鹿回头社区户口,但由于经济困难无力建房置业,没有置换房产。在这种情况下,出于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助的愿望和目的,黎秀凤和丈夫商量决定并经过家庭中所有子女的同意:将祖屋房产中属于次子罗明精的房产分出150㎡的面积给王菊凤一家三口,作为其三人的置换房产面积。王菊凤一家三口人取得回迁安置房产210㎡(王菊凤70㎡,罗明青和罗诗玲140㎡)及其他补偿财物后,必须分出70㎡房产和20万元给黎秀凤拥有支配,以便照顾其他困难的家庭成员,尤其要照顾为王菊凤一家贡献150㎡房产且自身无安置房的次子罗明精。以上事实皆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次,《家庭房产分配协议》的真实性是毋庸置疑的,所有在协议上签字的家庭成员,对于罗家长子罗明青的陈述以及证人的证明,一审质证过程中,罗明精、黎秀凤并没有看到,对其作为断案证据的三性,不予以评论和认定。罗明精、黎秀凤认为本案表面上是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实质上是王菊凤要求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和确权,王菊风对《家庭房产分配协议》的反悔,进而逃避其应当承担的家庭义务,不能因此就认为《家庭房产分配协议》是虚假的。再次,罗明精、黎秀凤认为罗家所有家庭成员,根据《安置方案》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房产,都是基于他们之间的血亲和姻亲关系,都是用罗家的祖产进行置换的,如若不然王菊风祖籍既不是鹿回头人,又离家出走20多年不在鹿回头居住,不是原住民。所有证据都表明本案所争议的70㎡房产并不是在王菊凤的名下,而是在黎秀凤为代表的家庭名下。现王菊凤提出要黎秀凤归还其房产,实质上就是要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和确权,如果要进行析产和确权的话,那么拆迁安置补偿获得的房产,所有家庭成员都有份,王菊凤一家三口名下的210㎡(其中王菊凤70㎡,罗明青和罗诗玲140㎡)都要重新分配。二、对于王菊凤在上诉状中提到的20万元奖励金的问题,首先,根据《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三亚市河东区鹿回头社区改造建设安置方案》的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这20万元是针对有房户响应政府号召,按时签字同意拆迁并将被拆迁的房屋腾空交给公司的奖励,王菊凤没有被拆迁的房产又离家出走20多年,凭什么享有奖励金,王菊凤的丈夫罗明青和女儿罗诗玲由于罗明精、黎秀凤按时腾空交出被拆迁房屋,而获利领取40万元的奖励金,王菊凤应该知足了。其次,罗明精、黎秀凤再次重申:王菊凤要推翻《家庭房产分配协议》,要求对家庭共有财产重新进行析产和确权,不管《家庭房产分配协议》能否得到继续履行,家庭房产能不能重新分配,王菊凤都不能只纯粹获利而不承担任何家庭义务,10万元既是罗家二老二十多年来抚育孙女的补偿,同时也是对社会公序良俗的维护。三、黎秀凤次子罗明精属于无房户,在家中盖房时出钱出力贡献颇多,且拿出属于自己的150㎡的房产给王菊凤一家作为置换房,本着“一碗水端平”的原则,根据《家庭房产分配协议》,长子罗明青一家应补偿给罗明精70㎡房产,合情合理,无可指责。四、对于女儿的抚养问题,王菊凤在女儿罗诗玲两岁时就离家出走,杳无音信。罗诗玲一直由奶奶黎秀凤抚养到大,王菊凤辩称每月按时寄给女儿生活费,此款寄谁收?有何凭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菊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罗明精立即停止侵权,返还位于三亚市鹿回头安置区D6A栋A102号房屋及该房屋钥匙和屋内自带附属设施;2、判决黎秀凤立即给付王菊凤搬迁奖励金及拆迁生活保证金计2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罗明精、黎秀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1992年王菊凤和黎秀凤的长子罗明青按当地风俗搞结婚酒席,没有正式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但王菊凤把户口落在户主黎秀凤名下,同年生下女儿罗诗玲。1994年王菊凤离开罗明青至今,已在外地另嫁他人组成家庭,女儿罗诗玲一直由奶奶黎秀凤抚养至成年。2011年三亚市政府开始对鹿回头半岛整体改造。2013年在鹿回头社区改造拆迁前,黎秀凤家中共有祖屋房产859.99㎡,其中老宅100.87㎡,新房759.12㎡,皆属于黎秀凤和丈夫罗焕仁的夫妻共有财产。拆迁补偿安置时,根据三亚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鹿回头社区改造建设安置方案》的规定,黎秀凤长子罗明青一家三口(包括王菊凤和女儿罗诗玲)虽然有鹿回头社区户口,属于回迁安置补偿对象,但由于经济困难无力建房置业没有置换房产,需要缴纳105万元才能购买到210㎡的回迁安置房,罗明青和王菊凤无力支付巨额购房款,在这种情况下,出于家庭成员问相互扶助的愿望和目的,黎秀凤和丈夫商量决定并经过家庭中所有子女(罗明青也签字)的同意:将祖屋房产分出150㎡的面积给王菊凤一家三口,作为其三人的置换房产面积。另外,由于罗明青媳妇王菊凤在女儿罗诗玲二岁时离家出走20多年未尽到家庭义务,女儿一直由黎秀凤和罗焕仁抚养教育。作为补偿:上述三人取得回迁安置房产及其他补偿财物后,分出:70㎡房产和20万元给黎秀凤拥有支配,以便照顾其他困难的家庭成员。通过祖屋房产置换,黎秀凤一家共获得回迁安置房产250㎡,其中黎秀凤和丈夫罗焕仁名下120㎡,王菊凤70㎡,罗明青和罗诗玲140㎡,以上财产虽然落在家庭成员各自名下,但是实质是属于罗焕仁和黎秀凤及其所有子女的家庭共有财产。2、根据三亚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鹿回头社区改造建设安置方案》的规定,不存在王菊凤取得60万元补偿金的情况,王菊凤没有置换房产,也就没有什么补偿金,但因王菊凤有户口,在王菊凤名下有10万元奖励金和10万元的生活补助费。这20万元根据2016年7月13日黎秀凤全家签订的《家庭房产分配协议》,属于黎秀凤支配和拥有。3、黎秀凤次子罗明精属于无房户,本着“一碗水端平”的原则,根据《家庭房产分配协议》,黎秀凤将长子罗明青一家补偿给她的房产给生活困难的家庭成员住。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问题,黎秀凤家庭所置换所得的房产是由黎秀凤和丈夫罗焕仁的家庭共有财产,也包含有王菊凤缴纳105万元才能购买到210㎡的回迁安置房,所有房产已通过《家庭房产分配协议》处理完毕,王菊凤的前夫罗明青也同意签了字,并分得140㎡。罗明青和女儿罗诗玲目前已居住,王菊凤想要来三亚居住,可与前夫罗明青和女儿罗诗玲共同居住生活。所以,王菊凤的第一个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个问题,因王菊凤有户口,在王菊凤名下有10万元奖励金和10万元的生活补助费,应属于王菊凤所有。但鉴于王菊凤离家出走20多年,未尽抚养女儿的义务,女儿罗诗玲一直由奶奶黎秀凤抚养到大,应扣除10万元留给黎秀凤做养老金。综上所述,王菊凤的诉求大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罗明精、黎秀凤的抗辩理由充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一、黎秀凤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万元给王菊凤;二、驳回王菊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王菊凤已预交),由王菊凤负担1075元,罗明精、黎秀凤负担1075元。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王菊凤诉求罗明精返还位于三亚市鹿回头安置区D6A栋A102号房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本案中,罗明青与王菊凤于1992年依民间习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女儿罗诗玲。由于王菊凤于1994年离家出走,至今已有20多年,并在外地嫁与他人另组家庭,且20多年来罗明青与王菊凤无共同生活,互不往来,双方也未补办结婚登记,依法应解除双方的事实婚姻。因王菊凤与罗明青事实上不是夫妻关系,故王菊凤也不是黎秀凤的家庭成员。其次,由于三亚市政府对鹿回头半岛进行整体改造时,黎秀凤签订《三亚市河东区鹿回头社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取得安置房,是以原住居民黎秀凤与丈夫罗焕仁所有的祖屋置换取得,因王菊凤不属于黎秀凤、罗焕仁的家庭成员,故王菊凤不应享有其中涉案70㎡安置房的权利,王菊凤诉求返还70㎡安置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黎秀凤经与罗焕仁及其子女就拆迁安置事宜达成《家庭房产分配协议》,该协议系每个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有效的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王菊凤上诉主张《家庭房产分配协议》虚假、无效,且未实际履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王菊凤诉求黎秀凤支付生活补助费及奖励金共计20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王菊凤因户口而有10万元生活补助费及10万元奖励金。由于王菊凤离家至今已有20多年,王菊凤未尽到抚养女儿的义务,女儿罗诗玲一直由奶奶黎秀凤抚养长大,一审判决扣除10万元留给黎秀凤作为养老金使用,合情、合理、合法,应予维持。王菊凤上诉主张其每年都向女儿罗诗玲支付抚养费,已尽到抚养义务,但王菊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王菊凤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菊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太洪审判员 欧 颖审判员 左家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帅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