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6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016)湘1226民初809号原告常德市林宏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麻阳鸿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林宏锅炉有限公司,麻阳鸿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6民初809号原告:常德市林宏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桃源县陬市镇下街居委会人民路3号。法定代表人:周伟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童志兵,该公司营销部副总经理,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朗初,该公司财务部部长,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麻阳鸿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麻阳县高村镇老石桥131号。法定代表人:陈建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德市林宏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宏锅炉公司)与被告麻阳鸿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林宏锅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志兵、文郎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达实业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宏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达实业公司支付原告林宏锅炉公司所欠货款6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1294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锅炉买卖合同书》,被告购买原告锅炉一台,价款466000元,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只给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欠66000元至今未付。按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41294元。被告鸿达实业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0日原告林宏锅炉公司与被告鸿达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锅炉买卖合同》,约定:买方为被告鸿达实业公司,卖方为林宏锅炉公司;购销产品为DZL6-1.25-D蒸汽锅炉一台及配套辅机,价款466000元;交货地点为鸿达实业公司;违约责任:买方延期付款,须向卖方按月息3%支付延期利息;付款方式:协议签订时支付100000元定金,货到付款250000元,调试完毕付76000元,余款40000元六个月付清。2010年8月21日原告林宏锅炉公司向被告鸿达实业公司发货。原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0年11月29日进行了安装监检。被告鸿达实业公司向原告林宏锅炉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0年7月20日交付定金100000元,2010年8月25日付220000元,2010年12月31日付80000元。2011年4月29日原告林宏锅炉公司为被告鸿达实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宏林锅炉公司已向被告鸿达实业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鸿达实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鸿达实业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由付款方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明显高出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参照该规定,本院将逾期利息酌定为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虽然双方约定了货到付款、安装调试完成付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的到货日期和安装调试完成日期。原告以2010年8月20日为到货日期,但其提供的证据出厂零件清单显示货物出库日期为2010年8月21日,原告的主张明显与证据相左,故不予支持。2010年11月29日讼争锅炉通过了质量技术监管部门的安装监检,应视为原告完成了交货义务及设备安装调试。按约定被告鸿达实业公司应当付清全部货款的日期为2011年5月29日,其未付清货款,应自此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0日逾期付款利息为866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麻阳鸿达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德市林宏锅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6680元;二、驳回原告常德市林宏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原告常德市林宏锅炉有限公司负担1057元,被告鸿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延喜审 判 员 滕思雅人民陪审员 谭彩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滕艾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