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01民终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胡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胡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美兰机场南航基地。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星,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浩,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亮,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南航海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南航海南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改判胡浩向南航海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40万元;三、改判胡浩向南航海南分公司赔偿律师服务费损失5万元;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胡浩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服务期限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胡浩应向南航海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40万元。1、胡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过错违约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胡浩在2016年6月14日递交《辞职报告》后就没有在南航海南分公司处继续工作,胡浩未向南航海南分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在琼劳人仲裁字【2016】第314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页第18行中有明确认定。由此可见,胡浩属于擅自离职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违约责任。2、胡浩与南航海南分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即是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明确约定,胡浩在职期间(含转岗)由南航海南分公司出资对胡浩进行职业技术���训的,胡浩在南航海南分公司约定服务年限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南航海南分公司可以按照双方有关协议向胡浩收取培训费用(包括培训期间的工资和招接受费用),由于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金。胡浩与南航海南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合南航海南分公司对其出资进行职业技术培训的事实,双方的服务年限即本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3、依据公司规定,胡浩应当承担违约金的赔偿数额为240万元。根据《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补充规定》第四章第十二条关于员工因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单位交纳违约金,违约金的总额为员工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乘以未满年限,未满年限每年扣一个月平均工资,超过24个月的按24个月计算的规定,胡浩在约定的服务期限内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合同关系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40万元,计算公式:(辞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10万元×24个(月)=240万元。二、胡浩应当承担过错违约责任,根据约定应赔偿南航海南分公司律师服务费损失5万元。胡浩违反《劳动合同书》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约定,中途辞职,过错责任明显。其在未经与南航海南分公司协商的情况下直接提起仲裁申请,南航海南分公司为了应诉损失了律师服务费5万元,胡浩应当根据《劳动合同书》的明确约定承担赔偿南航海南分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包括南航海南分公司因维权合法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用。综上所述,南航海南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南航海南分公司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南航海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南航海南分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胡浩答辩称,一、胡浩与南航海南分公司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13日解除。2016年6月14日,胡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向南航海南分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虽然但南航海南分公司不同意,但是南航海南分公司将胡浩安排在地面参加工作,并且发放了辞职后的一个月工资。劳动仲裁裁决书也明确查明,暂停胡浩的飞行任务,安排其在海口飞行部参加地面工作。而南航海南分公司起诉状中认为申请人未在向南航海南分公司提供劳动是错误的。胡浩接到通知后就前往海口地面飞行部报到,但因为胡浩是飞行员,没参加过地面工作,所以没有人接收,也没有人安排工作,胡浩在客观上无法参加工作。而实际上,南航海南分公司一直给胡浩发放工资至2016年8月份(发放七月份的工资)。因此,胡浩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是劳动者依法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符合劳动合同解除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仲裁裁决书裁定胡浩与南航海南分公司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13日解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移交档案资料是南航海南分公司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诉讼途径免除责任。胡浩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移交档案材料,但是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南航海南分公司必须配合胡浩办理移交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从南航海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也十分清楚的表明其具有移交档案资料的法定义务。现南航海南分公司起诉要求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胡浩同意补偿南航海南分公司培训费用21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结合国家民航总局对飞行员流动应当支付的培养费标准的相关规定,胡浩应向南航海南分公司支付培训费为210万元,胡浩对此没有异议。四、培训费实际上就是违约金,南航海南分公司在要求支付培训费后再主张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只有第32条约定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作出赔偿,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向对方支付赔偿金,并没有违约金的相关规定。即使南航海南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赔偿金,也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南航海南分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是多少。第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本案中胡浩同意支付培训费用210万元,即是支付的违约金。第三,南航海南分公司主张的依据为《中国南方航空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补充规定》,该规定是南航海南分公司发给各下属公司、大队、驻白云机场各大单位、机关各处、部、室的,胡浩并不知情,也没有与南航海南分公司签订相关补充协议。同时,该规定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是法律,位阶明显高于该规定,因此该规定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是无效的,对胡浩不发生约束力。五、南航海南分公司主张律师费由胡浩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对产生纠纷后的律师费由谁承担作出明确���定,同时胡浩承担的210万元的培训费足以弥补南航海南分公司的损失,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南航海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南航海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胡浩向南航海南分公司补偿培训费用210万元;二、判令胡浩向南航海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40万元;三、判令胡浩赔偿南航海南分公司律师服务费损失5万元;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胡浩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7月1日,胡浩入职南航海南分公司处任飞行员。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1年7月1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胡浩同意按南航海南分公司工作需要从事飞机驾驶工作;南航海南分公司按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安排胡浩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保证完成南航海南分公司工作情况下,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安排工作休息;南航海南分公司于当月十日之前以货币形式支付胡浩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各种津贴及补贴;次月二十日之前支付胡浩飞行小时费、空地勤伙食费、奖金、误餐费、加班加点工资;南航海南分公司应按照国家规定对胡浩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法规教育和操作规程培训以及其他的业务技术培训,胡浩应参加上述培训并严格遵守其岗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胡浩在职期间(含转岗),由南航海南分公司出资对胡浩进行职业技术培训的,胡浩在南航海南分公司约定服务年限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南航海南分公司可以按照双方有关协议向胡浩收取培训费用(包括培训期间的工资和招接收���用)。该合同第三十五条规定:南航海南分公司以下规章制度(此处空白)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胡浩在南航海南分公司处任职飞行员,南航海南分公司每年安排胡浩到训练基地进行航空理论学习/复习与模拟机训练、熟练检查等内容的训练,费用由南航海南分公司承担。2016年3月29日,胡浩向南航海南分公司提出飞行员有序流动申请,并选择”因个人原因不再参加公司的航空运行”。胡浩的该申请未获批准,继续从事飞行员工作。同年6月14日,胡浩向南航海南分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同日,南航海南分公司书面回复胡浩,不同意胡浩的辞职申请,并暂停胡浩的飞行任务,安排其在海口飞行部参加地面工作。同年6月底,南航海南分公司收缴了胡浩的空勤登机证。南航海南分公司于2016年8月份向胡浩正常发放了2016年7月份的工资。庭审��,胡浩称,其曾去海口飞行部报到,但海口飞行部未安排其工作。南航海南分公司称,工作由海口飞行部安排,因胡浩未报到,所以未安排工作。南航海南分公司作为反申请人,以胡浩作为被反申请人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反申请人向反申请人补偿培训费用210万元;裁决被反申请人向反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40万元;裁决被反申请人赔偿反申请人律师费5万元。2016年8月31,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6〕第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胡浩向南航海南分公司支付培训费210万元;驳回南航海南分公司其他仲裁请求。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0日向南航海南分公司送达了上述仲裁裁决书。南航海南分公司不服,于2016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南航海南分公司、胡浩在庭审中确认,南航海南分公司向胡浩出具的《空勤登机证收缴证明》出具的时间有误,胡浩在2016年6月期间还在执行飞行任务,且按飞行员工作发放各类补助;空勤登机证应于2016年6月底收缴。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于1996年12月16日制定的《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第四章规定:员工因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用人单位交纳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乙方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乘以未满年限(可计算到月),未满年限每年扣一个月平均工资,超过24个月的按24个月计算。南航海南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将该《补充规定》向胡浩公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培训费的支付问题。南航海南分公司在录用胡浩为飞行员后,每年均出资对胡浩进行培训。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就胡浩单方面解除劳动���同的补偿条款进行了约定。胡浩于2016年6月14日单方面向南航海南分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13日解除。胡浩在庭审中认可南航海南分公司基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要求其支付培训费210万元的诉请。故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胡浩应向南航海南分公司支付培训费210万元。二、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1.服务期是否等同于劳动合同期,南航海南分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约?劳动合同的期限主要指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之分,是否提供专业技术培训都不影响约定怎样的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期限的订立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一般劳动,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一般劳动待遇为前提。服务期是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特别投资的前提下,劳动者同意为该用人单位工作一定期限的特别约定,是用人单位的投资回收期。服务期的订立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劳动者在特别约定的服务期限内提供劳动为前提。因此,约定的服务期不等同于劳动合同的期限。本案中南航海南分公司、胡浩双方约定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并未约定服务期。故,胡浩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等于违反服务期约定。2.胡浩是否应承担违约金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或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是违反约定而向对方支付的赔偿费,即双方必须有关于违约内容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且该约定须符合法律规定。胡浩作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行使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并不是违约行为。而且,双方没有约定服务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违反服务期约定”。南航海南分公司方的《补充规定》规定:员工因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用人单位交纳违约金。这是南航海南分公司单方面制定的规章制度,不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南航海南分公司在规章制度中给劳动者设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承担违约金的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胡浩否认南航海���分公司已将该《补充规定》公示或告知胡浩,南航海南分公司对此亦未举证证明。而且,该《补充规定》已于1996年12月16日制定完成并执行,但双方于200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五条”甲方(即南航海南分公司)以下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的条款中也未将该《补充规定》列入,不能认定该规定已公示于胡浩。因此,该《补充规定》不能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南航海南分公司亦不能依据未经向胡浩公示的规章制度要求胡浩支付违约金。综上,南航海南分公司要求胡浩支付违约金24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律师服务费损失问题。南航海南分公司诉请胡浩赔偿其律师服务费5万元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且南航海南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律师服务费的损失事实,故南航海南分公司的该���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未予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浩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航海南分公司培训费210万元;二、驳回南航海南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航海南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浩是否应向南航海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40万元及赔偿律师服务费5万元的问题。服务期是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了特别投资的前提下,劳动者同意为该用人单位工作一定期限的特别约定,是用人单位的投资回收期。��务期的订立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劳动者在特别约定的服务期限内提供劳动为前提。因此,约定的服务期不等同于劳动合同的期限。本案中南航海南分公司、胡浩双方约定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但并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南航海南分公司辩称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就是服务期,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或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南航海南分公司和胡浩之间并没有约定服务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违反服务期约定”。南航海南分公司的《补充规定》规定中给劳动者设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承担违约金的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且南航海南分公司未将该《补充规定��公示或告知胡浩因此,该《补充规定》不能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南航海南分公司要求胡浩支付违约金240万元,无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南航海南分公司诉请胡浩赔偿其律师服务费5万元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2ltbeeouj78yg9pjsj审判长 傅 萍审判员 李玉民审判员 符玉梅书记员 汪婉璐审核:傅萍撰稿:傅萍校对:汪婉璐印刷:何宗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23日印制(共印13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