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高杰与贺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杰,贺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569号原告:高杰,女,1994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国,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被告:贺杰,女,1967年1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莹,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杰与被告贺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岩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国、被告贺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杰诉称:2016年12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贺杰驾驶辽AV74**号轿车,在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和小东路交叉口将原告撞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东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贺杰是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诊断为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等伤情。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原告在沈阳市浑南区修斯特通讯服务部工作,按照每月3200元主张误工费。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576元(含车主垫付的医疗费12548元)、护理费3864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5653元(按照每月3200元的标准主张53天)、交通费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贺杰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时是我驾驶,我是事故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合理合法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之外的我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2548元医疗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原告住院期间我去探视经了解原告于1月18日晚上出院,第二次去探视原告未在医院,医生说原告去参加婚礼了。我对原告住院时间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医疗费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赔偿。护理为其母亲护理,母亲为农民,因此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支出赔偿,原告实际治疗用药停止时间为1月10日,1月11日-2月4日并无任何治疗,因此对原告挂床期间及车主了解到的离院时间我公司对1月18日以后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均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载: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沈阳市理工大学大四学生,未实习,要求原告提供其毕业证,如原告与其工作单位有劳务合同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并没有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和相应的挂号证明,而且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中并无相应的休息医嘱,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贺杰驾驶辽AV74**号车行驶至东顺城街小东路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受损的后果。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贺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诊断为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等伤情,发生医疗费15576元(含被告贺杰垫付的医疗费12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发生护理费3864元。另查明,辽AV74**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贺杰,肇事时亦是被告贺杰在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诊断书、交通费收据;被告贺杰提供的住院押金收据及垫付医疗票据、行车证、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查堪表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贺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贺杰作为辽AV74**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支配、管理、收益、处分的权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其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辽AV74**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576元(含被告贺杰垫付的医疗费1254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理由,本院认为,因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采取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贺杰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贺杰赔偿原告医疗费3028元(15576元-1254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864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被告贺杰抗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其去探视了解原告于1月18日晚上出院,第二次去探视原告未在医院,医生说原告去参加婚礼了,故对原告住院时间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载:原告实际治疗用药停止时间为1月10日,1月11日-2月4日并无任何治疗,因此对原告挂床期间及车主了解到的离院时间对1月18日以后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均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其体温表中未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有离床的现象,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住院时间按照医院出具的病历中记载的住院时间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8天,均为二级护理,其按照每日100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贺杰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3864元。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5653元(按照每月3200元的标准主张53天),并提供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诊断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抗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沈阳市理工大学大四学生,未实习,因此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应提供毕业证、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来证明其真实的误工情况,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真实的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证据不充分,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但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对其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贺杰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贺杰赔偿原告高杰医疗费3028元;三、被告贺杰赔偿原告高杰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杰护理费3864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杰交通费300元;以上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贺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岩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