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3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訾家祥与被告籍礼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訾家祥,籍礼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325号原告:訾家祥,男,汉族,1992年2月7日生,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代理人:魏国俊。被告:籍礼明,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现在南京市公安局戒毒所强制戒毒。原告訾家祥与被告籍礼明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訾家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7000元整,并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因生活和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同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手机银行,分两次共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67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訾家祥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整,小写(67000),借款期限为十天,到期未还款按借款金额的30%收取滞纳金。(注:如以上借款发生争议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都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无任何异议)。约定于2016年12月28日前归还67000元”。但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经索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籍礼明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被告因房产抵押需要“过桥费”,通过一个叫孙伟明的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一共转账67000元,但孙伟明拿走了17000元,被告只实际收到5万元。后来原告要求被告还钱,10天利息就要1万元,被告就没有还款。本院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房产抵押所需,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16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手机银行,分两次共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67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訾家祥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整,小写(67000),借款期限为十天,到期未还款按借款金额的30%收取滞纳金。(注:如以上借款发生争议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都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无任何异议)。约定于2016年12月28日前归还67000元”。因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经索要无果,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原告确实转款67000元,但其中的17000元是被中间介绍人拿走了。原告对被告陈述的这一情节表示不知情,认为这是被告和其朋友之间的事情。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电子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互为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故被告应当按约还款。被告主张其实际只收到5万元借款,但其无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及逾期利息,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对于两者之和不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予以支持,并均视为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籍礼明向原告訾家祥归还借款67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36%计算);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籍礼明向原告訾家祥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2366元,保全费1036元,共计340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于履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再非人民陪审员 封 肃人民陪审员 周立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谭迎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