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亚光诉被告唐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亚光,唐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178号原告:唐亚光,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四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灿,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勇明,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唐亚光与被告唐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亚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四清、谭灿,被告唐勇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亚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是朋友,就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请求。被告于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金额为39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唐勇明答辩称:诉状所写不是事实,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39万元包括利息在内,而且利息是按5分计算的,其中33万借款已经转为了原、被告共同合作开发房屋的投资款,下欠的6万元已经还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被告唐勇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间五次共向原告唐亚光借款人民币39万元,借款的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分文未付。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的自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其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被告辩称借款中包括利息在内,且其中的33万元已转为双方合作开发房屋投资款,下欠6万元已还清,但没有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勇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唐亚光借款本金人民币39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7年4月6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唐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玉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