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辖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闫承华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承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燕秀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辖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承华,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9号王府大厦A座一至四层。负责人:郭勇,行长。原审被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103号。法定代表人李德志,董事长。原审被告:燕秀萍,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上诉人闫承华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原审被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燕秀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18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争议的700万元借款是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行发放的,应由孝义支行主张权利;同时认为其在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没有本案被上诉人的签字盖章,合同条款应属无效;上诉人还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案件移送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向乙方(即本案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当事人均在上诉合同上签章,该合同管辖约定应认定有效,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改玲审判员 杨瑞青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 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