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6民初1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诉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田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1856号原告:胡某,男,汉族,1993年7月24日生,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剑,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女,汉族,1986年11月27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原告胡某诉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田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被告田某向原告借款共25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4日归还,如逾期按每天1%给付滞纳金。到期后至今未还款。被告田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条、汇款凭证(200000元),可证明借款基本事实成立。对借款的具体数额,原告称其中50000元为给付现金、无汇款凭证,存在疑问;但因被告未到庭答辩及举证反驳,应作有利于原告的认定。故认定借款本金25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逾期应当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借款25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逾期利息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田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沛人民陪审员 谷 淮人民陪审员 尹青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捷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