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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镇江京润影剧院有限公司与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镇江京润影剧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沙江路1685号。法定代表人:杨德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京润影剧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谏壁镇越河街12号。法定代表人:朱素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超市)与被上诉人镇江京润影剧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润影剧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110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工商超市上诉请求: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110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于2016年9月20日终止,上诉人农工商超市不应再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之后的房屋租金。京润影剧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京润影剧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农工商超市支付京润影剧院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30148.55元及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越河街路12号5幢第1至3层的房屋为京润影剧院所有。农工商超市因经营需要,承租了京润影剧院上述房屋。2005年6月3日,双方签订《房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就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房产交付使用、税金及相关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租赁期限”部分约定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0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租金及支付方式”部分约定年租金为238000元,第四年起每年递增1%,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9月、3月,当月15日前,京润影剧院须在当季收款日前十五日先向农工商超市财务部门提供税务统一发票,农工商超市凭有效发票付款,否则农公司超市有权顺延租金支付时间;“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双方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京润影剧院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农工商超市使用,农工商超市起初亦能如约支付租金,但对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农工商超市未能按约交纳。2016年8月2日,农工商超市向京润影剧院出具《付款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其应付京润影剧院2016年下半年(2016.9.1-2017.2.28)的房租130148.55元。2016年8月12日,京润影剧院开具了租金发票,并交付农工商超市,但其至今未支付租金。一审中,农工商超市称其于2016年9月20日已告知京润影剧院关闭店门,双方合同已解除。农工商超市就其陈述,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为京润影剧院合法所有,农工商超市与京润影剧院就该房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其义务。结合农工商超市出具给京润影剧院的付款证明,以及京润影剧院已将当期租金发票交付给农工商超市的事实,故对京润影剧院要求农工商超市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30148.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农工商超市辩称双方已于2016年9月20日解除租赁合同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合同当事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内容,故对京润影剧院要求农工商超市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镇江京润影剧院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租金计130148.55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租金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相应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农工商超市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于2016年9月20日终止,不应当支付京润影剧院2016年下半年(2016.9.1-2017.2.28)的房租130148.55元。但上诉人农工商超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终止。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农工商超市应当支付京润影剧院2016年下半年的租金,并据此判决农工商超市支付京润影剧院2016年下半年的房租130148.55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应属适当。综上,上诉人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上诉人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审 判 员 谢 铭审 判 员 张玉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赵银亭书 记 员 唐亚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