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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葛宝霞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宝霞,王秀英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2021号被告:王秀英,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宝霞,住吉林省辉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英诉被告葛宝霞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宝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巍、被告王秀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葛宝霞与王秀英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股权划转让书成立;2.确认葛宝霞系长春市国强物流有限公司之股东;3.本案诉讼费由葛宝霞负担。事实及理由:王秀英原系长春市国强物流有限公司股东,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股权划转让书》,约定王秀英将其在长春市国强物流有限公司所持有的40%股权按照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葛宝霞,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而到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上述股权转让后,葛宝霞对长春市国强物流有限公司进行了实际的经营管理并对公司的经营场所、经营期限、经营范围等进行了变更,现因长春市国强物流有限公司对外存在纠纷,葛宝霞对股权转让一事反悔,双方发生争议,故王秀英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王秀英撤回第二项要求确认葛宝霞系长春市国强物流有限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葛宝霞辩称,王秀英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首先,葛宝霞于2013年10月20日没有与王秀英签订过所谓的股权划转让书,王秀英所提供的转让书并非葛宝霞签字。其次,葛宝霞之前所诉讼的(2016)吉0105民初776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证实王秀英所主张的到工商办理登记的依据是2013年11月7日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已经判决不成立。王秀英诉状中所称依据2013年10月20日划转让书办理变更登记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葛宝霞没有对该公司进行过经营管理。综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王秀英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王秀英持有2013年10月20日《股权划转让书》(原件)一份,载明:“签订时间:二零一三年十月二十日,签订地点:长春市国强物流有限公司。鉴于王秀英现阶段实际情况,将原有所持长春市国强物流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自然人葛宝霞。经双方充分协商,签订协议如下:协议双方:甲方:王秀英,乙方:葛宝霞。第一条:转让标的。1.1甲方自愿将其在长春市国强物流有限公司所持有的40%股权(合计人民币20万元)转让给乙方。1.2乙方同意受让前款甲方出让的长春市国强物流有限公司的40%股权(合计人民币20万元)。1.3股权转让价格:20万元人民币。第二条:转让与交割。2.1本协议签订,即表示甲方已将转让标的转让给乙方……7.1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甲、乙之间出现争议或纠纷,应予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长春市国强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落款处“甲方”处签名为“王秀英”,“乙方”处签名为“葛宝霞”。(二)庭审期间,经王秀英申请,本院对2013年10月20日《股权划转让书》中“乙方”处“葛宝霞”字迹进行委托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受委托后对该笔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认定:“二零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股权转让协议》中乙方签名字迹‘葛宝霞’是葛宝霞书写”。葛宝霞因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未通知其本人前往鉴定中心亲自书写鉴定样本及王秀英庭审中称2013年10月20日,葛宝霞及其丈夫林志强与王秀英及其丈夫谭义海同时签订《股权划转让书》两份,分别约定王秀英将其持有的长春市国强物流有限公司40%股权转让给给葛宝霞,谭义海将其持有的长春市国强物流有限公司60%股权转让给林志强,但在(2016)吉0105民初2022号原告谭义海与被告林志强确认合同有效一案中,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结果确认该案件中2013年10月20日《股权划转让书》中“乙方”处“林志强”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且该案件原告谭义海已经撤回起诉,故葛宝霞认为本次司法鉴定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依据不足并与原告陈述不符,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三)2017年3月16日,鉴定人李秋生经本院通知出庭作证,经庭审确认鉴定过程中,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确未通知葛宝霞前往书写笔迹鉴定样本,亦未向双方当事人询问本案案情。(四)庭审期间,葛宝霞申请对2013年10月20日的《股权划转让书》中“乙方”签名字迹“葛宝霞”进行重新鉴定,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对该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定:“二零一三年十月二十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落款乙方处‘葛宝霞’签名自己不是葛宝霞本人所签写”。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3年10月20日《股权划转让书》中“乙方”签名字迹“葛宝霞”是否系本案原告葛宝霞本人所签。庭审中经王秀英申请,本院对2013年10月20日《股权划转让书》中“乙方”处“葛宝霞”字迹进行委托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受托后对该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定:“二零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股权转让协议》中乙方签名字迹‘葛宝霞’是葛宝霞书写”。葛宝霞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葛宝霞表示鉴定过程中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未通知葛宝霞前往鉴定中心亲自书写样本及王秀英庭审中称2013年10月20日,葛宝霞及其丈夫林志强与王秀英及其丈夫谭义海同时签订《股权划转让书》两份,分别约定王秀英将其持有的长春市国强物流有限公司40%股权转让给给葛宝霞,谭义海将其持有的长春市国强物流有限公司60%股权转让给林志强,但在(2016)吉0105民初2022号原告谭义海与被告林志强确认合同有效一案中,对《股权划转让书》中林志强笔迹的司法鉴定结果为2013年10月20日《股权划转让书》中“乙方”处“林志强”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且该案件原告谭义海已经撤回起诉,故葛宝霞认为该司法鉴定结论程序严重违法、依据明显不足并与原告陈述不符,申请对2013年10月23《股权转让协议》落款乙方处葛宝霞的笔迹进行重新鉴定。结合本案案情、鉴定人出庭作证情况及(2016)吉0105民初2022号案件的司法鉴定结论,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准许葛宝霞对2013年10月23《股权转让协议》落款乙方处葛宝霞的笔迹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对该笔迹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认定:“二零一三年十月二十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落款乙方处‘葛宝霞’签名自己不是葛宝霞本人所签写”。庭审中,王秀英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称其本人不同意重新鉴定,不认可重新鉴定的鉴定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的规定,王秀英在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情况下其主张不成立。本院认为,重新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真实有效,对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结论,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王秀英要求确认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股权划转让书》成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2013年10月23日显示“葛宝霞”、“王秀英”签名字迹的《股权划转让书》不成立。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800元,均由王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微代理审判员  马嘉翊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