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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744号原告:左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辉,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授权委托。被告:陈某,男,汉族。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原、被告有生意往来,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起被告陈某以承包大型装修工程需抵垫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分19次向原告借款,并当场打下借条19张,签字按手印。期间被告也确实按时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在尚剩余合计借款25万元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完工结算后就会还钱,但是至今也未向原告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5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左某某为支持其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给原告所写借条原件19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12月4日开始至2015年5月31日止分19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25万元,至今未给原告偿还的事实。3、证人鄢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分19次陆续向原告借款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偿还的事实。被告陈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本院依职权与证人鄢双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分19次先后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未给原告偿还的事实。2、某某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外出多年,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本院与证人做的谈话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城固县做建材生意,被告在该地做装修承包工程,双方时常有业务及资金往来。从2013年12月4日开始至2015年5月30日之间,被告以承包大型装修工程急需抵垫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分19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每次借款1至3万元,并当场打下借条,并由原告本人签名捺印,19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及担保事项。原告陆续借给被告款项,亦时常索要,被告给原告偿还一部分借款后,收回相应金额借条,过一段时间又再次向原告借款,重新打下借条,致使原告对被告颇为信任。原告对剩余这25万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工程完工结算后一并归还为由,时常推脱。2015年7月原告再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全部借款,但至此以后一直未能联系上被告,导致催要借款无果。2017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5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在庭审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债务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债权人债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中原告左某某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金25万元的请求,有借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时主动放弃逾期利息的请求,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为了教育公民守法,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桂荣代理审判员  蒋龙图人民陪审员  曾小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