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长春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长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2651号罪犯陈长春,男,1971年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思刑初字第14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长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责令退赔人民币68500元,冻结款项人民币1128.5元,按比例退赔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7年6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长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长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长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陈长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长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景英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