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8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陕西海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芦根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海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芦根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8801号原告陕西海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丁白路92号2幢1单元12913室。法定代表人赵兴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宇,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滨,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芦根元,男,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三原县。原告陕西海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成公司”)与被告芦根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宇、罗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根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西安市××区××翠花园小区××地下室,该房屋面积为712平方米,租金为14240元/月,物业管理费3773.6元/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接收房屋并实际使用,但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93620元,物业管理费49056.8元,合计142676.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但被告既不支付欠款,也不向原告移交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93620元,物业管理费49056.8元,合计142676.8元(以上欠款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并从2016年8月1日起继续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房屋租金按每日468.16元计算,物业管理费按每日124.06元);3、被告腾空房屋后向原告移交房屋,并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占用费由合同解除次日计算至房屋实际移交之日止,按照每日592.22元计算);4、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迟延付款违约金8544元,房屋租金迟延付款违约金93620元,合计102164元(以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并从2016年8月1日按每日468.16元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迟延付款违约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止);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芦根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甲方出租方海成公司与乙方承租方芦根元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租房屋坐落于西安市×××××翠花园小区地下室,建筑面积为71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止,共十年;租金为20元/㎡·月(14240元/月);租金递增办法:前五年,租金不变,从第六年到第十年,在总租金基础上递增8%;房租押金为一个月租金,在合同生效日后随第一期房租支付,合同期满,经双方共同验收并确认,结清应借款项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先支付10、11、12月租金;从2015年开始租金按每季度支付,乙方应当于每半年房租到期前1个月支付当期租金;首期租金于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已于2014年7月1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进行装修,装修期三个月(免7、8、9月租金);在房屋租赁期间,以下费用由乙方支付:1、物业管理费5.3元/㎡·月、水费5.3元/吨、电费1.25元/度、商业垃圾清运费0.5元/㎡·月;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立即解除合同,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并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合同年租金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1、欠租金累计达1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被告向原告全额支付了2015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2016年仅支付了6060元租金,2015年7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物业费。2016年8月10日,原告在涉案房屋的门上张贴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16年8月15日,被告腾空并搬离涉案房屋。2014年4月6日,陕西同昌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海成公司经营管理位于西安市×××路××翠花园小区地下室(房屋结构框剪,建筑面积712平方米)的房屋,并收取房屋租金。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委托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自2016年1月开始未向原告足额交纳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租金9362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自2015年7月开始拖欠原告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9056.8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逾期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因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系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系原告提供,该合同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有两种,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院依法按照合同约定的年租金的5%计算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迟延付款违约金9362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544元(712㎡×20元/㎡·月×12个月×5%)。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物业费逾期交纳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迟延支付物业费的违约金8544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在被告承租的涉案房屋门上张贴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已于2015年8月15日腾空并搬离房屋,至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已于2015年8月15日腾空涉案房屋并搬离,原告已知晓,且被告搬离房屋是在原告张贴解除合同通知书之后履行解除合同之后的义务,原告明知被告已经搬离,仍要求被告被告承担腾空房屋至原告移交房屋期间的占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明知被告已于2016年8月15日已搬离涉案房屋,且合同已解除,却在诉请中未写明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时间,而是要求被告自2016年8月1日起继续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既然诉请的期间已明确,诉讼费应明确计算并交纳,但原告未交纳该期间的诉讼费,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根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海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房屋租金93620元。二、被告芦根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海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费49056.8元。三、被告芦根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海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迟延支付租金违约金8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陕西海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73元,由原告陕西海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90元,被告芦根元承担3183元。因原告陕西海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芦根元将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并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陕西海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妍人民陪审员 刘希泽人民陪审员 牛玉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欢打印:扈艳红校对:焦阳宁20**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