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4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冯耀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耀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4091号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康平路*号院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黄可飞,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朝生,男,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超,男,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冯耀勇,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江利,女,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冯耀勇之妻。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冯耀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朝生、刘正超,被告冯耀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江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3,027元,违约金酌情收取1,000元,合计4,0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与被告就正商蓝海港湾百合湾小区1-2404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支付物业费,逾期未支付的向原告每日支付应付物业费总额1%的违约金,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今未交物业费,累计3,02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1.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为:1.95元/平方米/月;2.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数额为169.65元。双方争议的要素:1.物业费缴费时间;2.涉案房产建筑面积;3.拖欠物业管理费的期间;4.拖欠物业费数额;5.违约金数额、计算方法以及标准;6.被告是否尽到管理职责。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确定为:关于第1、2、5项争议要素,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物业管理费每半年缴纳一次,缴费时间分别于1月31日、7月31日前履行;涉案房产建筑面积为86.25㎡;双方约定逾期未支付物业管理费按应付物业费总额的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酌情收取违约金1,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酌情主张的违约金仍过高,其他要素无异议,并予以认可。关于第3、4项争议要素,原告提交了催缴通知单及欠费明细单,用以证明被告欠费期间是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拖欠物业费时间为18个月,据此计算被告拖欠物业费金额为1.95×86.25×18=3027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及所欠物业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欠物业费的期间及金额予以确认。关于第6项争议要素,被告冯耀勇辩称,小区电动车充电位配备数量有限,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未尽到管理职责,待问题解决,被告同意交物业费。因其庭审时未提交证据,且其上述抗辩并不能构成拒缴物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以原告服务不到位抗辩,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此拒交物业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所欠物业管理费数额为3,027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原、被告履约情况,酌情予以减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耀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027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02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耀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煜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珂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