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执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罗苹、胥朝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苹,胥朝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9执74号申请执行人罗苹,女,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执行人胥朝挺,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5)大邑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罗苹申请执行胥朝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标的154020.00元。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胥朝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及车辆信息进行了调查,依法查封了胥朝挺所有的位于大邑县××原镇××单元××楼××号住房(业务件号:权*)一套,但该住房已设置抵押(权利价值*元),现暂不宜处置。另查明胥朝挺在大邑县××江村××楼××住宅××套(业务件号:权*),该房系集体土地散居自建,亦不宜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5)大邑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次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暂不宜处置的情形消失的,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重新执行申请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材料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世伟审判员 唐 鑫审判员 高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 莎 搜索“”